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生品,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全,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多吉四让,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女,1983年8月9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卓麻兰措,女,1989年9月8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杜卓麻兰措的丈夫),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泰来傲城33幢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7537028R(1-5)。
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原审被告:王剑波,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全、全生品、***、杜卓麻兰措、罗金、李多吉四让、原审被告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安公司)、王剑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4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时作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杜卓麻兰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全、全生品、李多吉四让、罗金,原审被告王剑波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存在违法。本案原告一审中自述所欠劳务费的主体有八人,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显示为八人,但起诉的原告却只有六人。一审认定尚未支付的款项只涉及六名原告,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述八人对案涉欠款享有同等的债权,为共有财产权人,是共同诉讼人,一审遗漏了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违法,且一审判决侵犯了结算单中显示的另二人对债权的追索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若一审原告所述“另外二人的劳务费已结清”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已结清金额后从起诉标的额中扣除,但一审法院用“尚未支付款项只涉及六名原告”一笔带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为复印件,且四被告从始至终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采信的依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那么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实属不当,一审原告的待证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3)原告自述结算单原件在顾某手上,但从社会一般交易规则及日常逻辑可知,结算单应在债权人手中,若在债务人手中只能说明是已结清欠款后收回。现顾某去世,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认为一审原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世全、全生品、***、杜卓麻兰措、罗金、李多吉四让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剑波和顾某欠我们的钱,结算单是顾某本人书写,当时全生品、张世全、***和王剑波也在场,顾某说结算单原件由他拿着,保证付钱,但工资一直没拿到,全生品、***经常打电话要钱,到现在也没拿到。
原审被告轩安公司述称,与轩安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王剑波述称,工人们都同意让顾某代付,顾某也承诺2020年1月21日支付,所以王剑波不欠他们钱。王剑波不清楚顾某之后有没有付钱,但对六人在顾某去世后才起诉要钱的做法不赞成。当时确实是写了结算单的,但王剑波对一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怀疑。
原审原告张世全、李多吉四让、罗金、杜卓麻兰措、全生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民工工资76,6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9月,原告帮被告在安多县扎仁镇××做泥工,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结算工资,完工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请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工资76,6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生品等人先后在岗尼乡××、扎仁镇××两个工地务工。因王剑波拖欠***、全生品等人工资,***、全生品等人与王剑波、顾某,三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三方签署了《王剑波手下工人2020年1月12日结算》,由顾某承诺于2020年1月21日前向将154,428.00元支付到全生品的农行卡上。***、全生品等人自认收到岗尼乡××全部劳动报酬,尚未支付的是扎仁镇××的76,678.00元,因此《结算单》写的是8人,至起诉时未收到劳动报酬实际为***、全生品等6人。另查明,顾某已去世,***与顾某为父子关系,***与顾某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由哪方承担责任;2.支付的金额应为多少。关于责任承担方面。本案中,被告2王剑波将其债务转让予顾某,取得原告***、全生品等人同意,并签订了《结算单》,顾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顾某去世,***、***作为顾某的财产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根据“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法律规定,***、***应当在继承顾某的遗产范围内对顾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金额应为多少。根据《结算单》显示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54,428.00元,原告自认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为76,678.00元,故认定尚未支付的金额为76,67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顾某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世全、李多吉四让、罗金、杜卓麻兰措、全生品、***劳动报酬76,678.00元;二、被告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剑波不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安多县岗尼乡××建设项目相关实际情况的承诺》,拟证明***已经与王剑波达成协议,岗尼乡项目尾款拨付后,由王剑波负责处理该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等问题。被上诉人一致表示不清楚***与王剑波之间协商的事情,也没有意见。轩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王剑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承诺书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的工资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岗尼乡××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问题与本案诉争的扎仁镇××项目无关联,故不予采纳。2.被上诉人***提交的《王剑波手下工人2020年1月12日结算》照片三张、安多县教体局《关于安多县岗尼乡××建设项目解决拖欠民工工资的函》及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拟证明安多县教体局发函后,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岗尼乡××项目的工资发放了,但是欧赤村××项目的工资没有发。其他被上诉人一致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王剑波手下工人2020年1月12日结算》中没有顾某签字,且与一审提交的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安多县教体局的函和中瑞达公司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王剑波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轩安公司表示不清楚顾某、王剑波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事,与轩安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安多县教体局《关于安多县岗尼乡××建设项目解决拖欠民工工资的函》、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是关于岗尼乡××项目拖欠款项的处理意见,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故不予采纳。三张照片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并结合王剑波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王剑波手下工人2020年1月12日结算》内容的真实性,故予以确认。3.全某1、全某2关于案涉款项说明的微信截图,两人均表示工资已结清,扎仁镇××项目的工资款与两人无关。上诉人对是谁结清两人工资有疑问,并认为两人工资已结清的情况下,还在结算时写为八个人的工资,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所以对结算的真实性也存疑。被上诉人均对全某1、全某2说明的事实无异议。轩安公司表示工资结算的事情与其无关。王剑波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全某1、全某2明确表示案涉款项与其两人无关,与六名原审原告陈述一致,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且工资款的分配系八名权利人内部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故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月12日,顾某、王剑波与全生品、张世全、***共同对岗尼乡××项目和扎仁镇××项目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顾某手写形成了《王剑波手下工人2020年1月12日结算》,涉及工人张世全、***、全生品、李多吉四让、罗金、杜卓麻兰措、全某1、全某2八人,结算中明确岗尼乡××项目工资剩余77,750元未付、扎仁镇××项目工资76,678元未付,王剑波要求顾某代付上述154,428元,直接支付给八个工人,此款从王剑波的总劳务费中扣除;顾某承诺此154,428元工资在2020年1月21日前支付完毕。至本案起诉前,岗尼乡××项目工资已向八人结清,八人协商后,优先付清了全某1、全某2的全部工资。扎仁镇××项目工资76,678元,至今未向本案六名被上诉人支付。另,顾某已于2020年9月份去世,***、***是顾某的遗产继承人。六名被上诉人均表示愿意由全生品接收76,678元工资款后,再行分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诉求的工资款76,678元应否支持。根据王剑波陈述,2020年1月12日,顾某、王剑波、全生品、张世全、***都在场的情况下,确实对岗尼乡××项目、扎仁镇××项目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岗尼乡××剩余工资77,750元、扎仁镇××项目欠付工资为76,678元,且工人们都同意由顾某来代付这笔工资款。王剑波的陈述与《王剑波手下工人2020年1月12日结算》内容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原审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但足以证明结算内容的真实性,故顾某、王剑波应按该结算内容履行义务。该结算载明顾某承担代付义务,此款从王剑波的总劳务费中扣除,即顾某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王剑波是欠付工资款的实际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王剑波的支付义务并未转移给顾某,在顾某未按约定支付时,王剑波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均未举证证明2020年1月12日之后支付过上述款项,但该结算中所涉及的八人明确表示岗尼乡××项目工资已付清,扎仁镇××项目工资与全某1、全某2无关,则王剑波仍需向六名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76,678元。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4民初48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世全、李多吉四让、罗金、杜卓麻兰措、全生品、***支付工资款76,678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友 慈
审判员 吉罗嘎姆
审判员 巴  央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索朗旦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