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262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健,女,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新洋经济区新洋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树檀,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加美,女,1965年2月22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第三人: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1401496832,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华,男,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第三人:程继华,男,1975年4月1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袁健、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龙达公司)、第三人施加美、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苏亚机电公司)、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被告袁健和宝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第三人施加美,第三人程继华并作为第三人苏亚机电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862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两被告与第三人施加美就车苑华庭绿化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苏亚机电公司共借款591211元给两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后第三人施加美和苏亚机电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袁健和宝龙达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向第三人苏亚机电公司借钱,两被告与苏亚机电公司存在着经济往来,互负债务。在苏亚机电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结清账务的情况下,苏亚机电公司不能确定两被告欠苏亚机电公司的债务,因此苏亚机电公司对于未明确的债权不能转让给本案原告,故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施加美述称:当初是我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生效后我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支付了合作协议中合作内容的资金,但两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且屡次催要无果。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86211元。
第三人苏亚机电公司述称:应按协议履行。
第三人程继华述称:我是苏亚机公司的职工,公司资金紧张时我为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后公司没有将我垫付的款项还给我,都有手续的。后公司将对袁健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我。我经常不在盐城,我和本案原告是很好的朋友,我就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袁健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袁健与第三人施加美就车苑华庭绿化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施加美按协议约定提供资金支持,由第三人苏亚机电公司借款591211元给袁健,但袁健完成车苑华庭绿化项目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所得工程款汇至施加美帐户。后经催要,袁健仅偿还给苏亚机电公司205000元。2015年9月22日,苏亚机电公司发给两被告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在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期间向我公司借款用于车苑华庭绿化工程用,尚欠我公司386211元,现将该386211元的债权及收益权转让给程继华和***,其中15万元债权及收益权转让给程继华,其余转让给***。请你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向程继华、***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9月17日,程继华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程继华将对袁健的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程继华后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两被告。2019年3月1日,施加美发给两被告一份债权转让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及苏亚机电公司分别向你们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你们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和程继华,现该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因该债权系2009年12月你们与施加美就车苑华庭绿化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故已经转让的债权中包括根据该协议中施加美享有的全部债权。即386211元债权及根据该协议应该支付的逾期利息、工程费用21万元、利润10万元,望你们一并向***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健根据与第三人施加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向苏亚机电公司借款,被告袁健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袁健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第三人苏亚机电公司和程继华后将对被告袁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袁健应将差欠的386211元给付原告。另原告要求被告宝龙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86211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被告袁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维忠
人民陪审员 张云松
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叙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