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健,女,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新洋经济区新洋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树檀,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施加美,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程继华,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上诉人袁健、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加美、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苏亚机电公司)、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健、宝龙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9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袁健与施加美就车某华庭绿化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从苏亚机电公司付款构成民间借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原始权利义务人是施加美,和上诉人宝龙达公司代表袁健签订的《合作协议》,案涉纠纷是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的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袁健与施加美就车某华庭绿化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从苏亚公司付款构成民间借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9年12月,施加美与上诉人袁某签订《合作协议》,从该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甲方主体为苏亚公司,乙方主体为原“盐城原野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野园林公司)。否则是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依据合作协议,由甲方提供资金支持的约定,苏亚机电公司相关款项的追索对象,为施加美,而非袁健或原野园林公司,因为袁健获得款项明显缺乏民间借贷意思表示。(二)借款凭证的用途实际是付款凭证,案涉款项交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案涉上诉人全部付款是车某华庭绿化项目相关支出的费用,也有相关借款凭证载明用途和资金流向,完全是围绕合作协议进行。苏亚机电公司付款是执行合作协议,换句话说,袁健作为原野园林公司代表也是依据合作协议从苏亚公司取款。一审法院无视案涉款项的用途和资金流向,光凭上诉人的签名判决上诉人袁健承担责任是缺乏事实根据的。二、上诉人不欠苏亚机电公司任何款项,故苏亚机电公司无债权转让给被***。***所主张的债权是从苏亚机电公司受让所得,苏亚机电公司与宝龙达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账目没有清算。根据宝龙达公司的账目,不欠苏亚机电公司任何款项,包括本案所涉的经袁健手从苏亚机电公司提取的资金。案涉债务尚未结清的情况下,苏亚机电公司无权进行相关债权转转让。苏亚机电公司与原野园林公司不但存在车某华庭绿化项目,也存在原野园林公司为苏亚机电公司厂区绿化的工程。在苏亚机电公司提交的一份借据当中也明确了用途是支付厂区绿化,在双方当事人账目尚未结清的情况下,苏亚机电公司无权进行相关债权转让。同时在双方结清账目的情况下,案涉债务是可用上诉人为苏亚机电公司的厂区绿化工程相抵销。三、上诉人袁健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袁健是原野园林公司的员工,在合作协议上乙方主体是原野园林公司,案涉工程也是原野园林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的,上诉人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理公司履行与苏亚机电公司合作协议的行为,其行为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受,所以上诉人袁健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辩称:1.袁健与施加美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施加美让苏亚机电公司出借资金给袁健,因此合作协议仅仅是苏亚机电公司同意借款给袁健的原因,从袁健出具给苏亚机电公司的借款凭证可以充分证明,袁健与苏亚机电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2.苏亚机电公司与两上诉人之间除本案之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两个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袁健是宝龙达公司的大股东,其占有的股份为60%且公司是夫妻公司,因此袁健是宝龙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也是公司的负责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两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加美述称:同***答辩意见。
苏亚机电公司、程继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健、宝龙达公司立即向***偿还借款3862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袁健、宝龙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袁健与施加美就车某华庭绿化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施加美按协议约定提供资金支持,由苏亚机电公司借款591211元给袁健,但袁健完成车某华庭绿化项目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所得工程款汇至施加美帐户。后经催要,袁健仅偿还给苏亚机电公司205000元。2015年9月22日,苏亚机电公司发给袁健、宝龙达公司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在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期间向我公司借款用于车某华庭绿化工程用,尚欠我公司386211元,现将该386211元的债权及收益权转让给程继华和***,其中15万元债权及收益权转让给程继华,其余转让给***。请你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向程继华、***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9月17日,程继华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程继华将对袁健的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程继华后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袁健、宝龙达公司。2019年3月1日,施加美发给袁健、宝龙达公司一份债权转让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及苏亚机电公司分别向你们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你们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和程继华,现该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因该债权系2009年12月你们与施加美就车某华庭绿化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故已经转让的债权中包括根据该协议中施加美享有的全部债权。即386211元债权及根据该协议应该支付的逾期利息、工程费用21万元、利润10万元,望你们一并向***支付。”后***向袁健、宝龙达公司多次追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袁健根据与施加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向苏亚机电公司借款,袁健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袁健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苏亚机电公司和程继华后将对袁健的债权转让给***,袁健应将差欠的386211元给付***。另***要求宝龙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86211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袁健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袁健与苏亚机电公司之间就案涉356211元债务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袁健、宝龙达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已通过工程款抵销方式偿清能否成立;3.袁健以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免责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一,经查,施加美与袁健签订合作协议后,苏亚机电公司向袁健出借款项,袁健亦以个人名义向苏亚机电公司出具借据且进行还款,一审法院根据袁健与苏亚机电公司的往来账目认定袁健差欠苏亚机电公司386211元债务并无不当。袁健虽主张与苏亚机电公司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是苏亚机电公司不予认可,仅凭施加美与袁健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足以认定袁健的上述主张,故对于袁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袁健虽主张苏亚机电公司差欠的工程款已经将案涉债务抵销,但是苏亚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袁健在本案主张抵销的债务并非为数额明确无争议的债务,故袁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的诉请不能成立。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宝龙达公司虽主张袁健向苏亚机电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因案涉借据均是袁健以个人名义向苏亚机电公司出具,债权受让人***在本案中主张由袁健个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袁健主张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袁健、宝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袁健、宝龙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裴葭嘏
审判员  吕伟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