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2412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苏亚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91民初2412号
原告: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新洋路**。
法定代表人:袁树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书亚,董事长。
被告:江苏苏亚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书亚,董事长。
被告:江苏威英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书亚,董事长。
被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iv>
法定代表人:陈书干,总经理。
被告:江苏苏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v>
法定代表人:翟玉坤,总经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龙达公司)与江苏苏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苏某机电公司)、江苏苏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苏某风电公司)、江苏威英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威英德公司)、江苏苏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苏某安装公司)、江苏苏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苏某重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袁健,被告苏某机电公司、苏某风电公司、威英德公司、苏某安装公司、苏某重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龙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6.1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苏某机电公司就车某华庭绿化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后者提供资金,原告施工。施工期间,以原告公司股东袁健出具借据的方式,由被告支付款项57.12万元。至2010年12月,苏某机电公司违约,不再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由原告独立完成。双方合作终止。就原告股东袁健以结款方式借的57.12万元在车某华庭施工期间,原告已归还20万元。余款因苏某机电公司新厂区绿化工程系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直接抵充工程款。2010年12月,被告新厂区绿化工程完成,工程款合计56.17万元。因原告股东袁健夫妻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亚夫妻系朋友关系,账款双方一致拖着未能及时结算。后苏某机电公司通知原告将车某华庭绿化工程借支的资金38.621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程某、吴某。后经过起诉撤诉。直至2019年吴成峰再次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因被告苏某机电公司否认存在厂区绿化的事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遂作出车某华庭绿化工程支取款项系袁健个人借款的认定并进行了判决。被告不尊重事实,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或进行债务抵销,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股东袁健的利益。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苏某机电公司、苏某风电公司、威英德公司、苏某安装公司、苏某重工公司共同辩称:2009年12月息袁健与施加美订立侧车某华庭绿化工程合作协议,而非本案原告与被告苏某机电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原告未给我方任何一家公司做过厂区绿化工程。且被告苏某重工公司系2016年才注册成立。原告的起诉明显违背重大事实。另,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有车某华庭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及新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事实,其即应承担证明责任。目前,原告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有上述两处绿化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协议);其提供的以本公司股东袁健名义向苏某机电公司出具的借据,试图证明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了车某华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份借据已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吴某诉袁健、原告、第三人施加美、第三人苏某机电公司、第三人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两审终审,法律关系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归类于建设工程往来款项,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此外,原告自身对订立新厂区绿化工程合同的细节亦陈述不清,其起诉时除将苏某机电公司列为被告外,还将所有带有“苏某”名称的公司均一起列为被告,此即明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上文分析,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订立车某华庭和新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协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债权债务存在明确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6元,依法减半收取4708元,全额退还原告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海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明慧
附录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