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622民初15号
原告*高来,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被告福建国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
法定代表人黄永长,任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来与被告*洪、福建国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高来不预交诉讼费,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汤才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剑峰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