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国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霄县东厦镇东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2民初2245号

原告:福建国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下河乡华荣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589578533X。

法定代表人:黄永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亮,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霄县东厦镇东崎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东崎村/div>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国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与被告云霄县东厦镇东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崎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崎村委会支付国厦公司工程款147439元。事实和理由:东崎村委会因建设“东厦镇东崎村崎美自然村环境治理配套工程”需要,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国厦公司承建。2019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竣工。竣工后,经东崎村委会委托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11月14日结算审核结束,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工程总核定价值467439元。国厦公司在建设施工中,东崎村委会于2019年11月1日(开票日期)支付给国厦公司工程款150000元。竣工后,于2019年12月9日(开票日期)支付317439元,实付170000元。以上二次共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147439元。经国厦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东崎村委会均拒不支付。

东崎村委会未作答辩。

国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审核书、开票情况。

东崎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国厦公司与东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崎村委会将“东厦镇东崎村崎美自然村环境治理配套工程”发包给国厦公司,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48753元,工期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1月12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东崎村委会委托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11月14日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该工程结算审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工程核定价值467439元。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9日东崎村委会分别支付给国厦公司工程款150000元、170000元。以上二次合计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东崎村委会尚欠国厦公司工程款147439元。

以上事实有国厦公司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审核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崎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东崎村委会将东厦镇东崎村崎美自然村环境治理配套工程发包给国厦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东厦镇东崎村崎美自然村环境治理配套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东崎村委会委托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核定了工程价值467439元。东崎村委会应依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但东崎村委会只支付国厦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尚欠工程款147439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国厦公司主张东崎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147439元,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东崎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云霄县东厦镇东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国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7元,减半收取计1624.35元,由云霄县东厦镇东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其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明太

书 记 员 汤振铭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