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景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创景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7017。
委托代理人邹铭新,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7019,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景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路××78B,组织机构代码738833842。
法定代表人彭广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景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创景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虽在创景轩公司承包的“××时代”园林绿化项目提供操作挖掘机的劳务,但***和创景轩公司均确认该挖掘机系创景轩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向***的父亲邹铭新租赁,由邹铭新提供挖掘机以及挖掘机操作员,由创景轩公司按台班统一向邹铭新结算费用。由于***系邹铭新提供的挖掘机操作员,***并不受创景轩公司的指派,接受创景轩公司的管理,劳务报酬亦不由创景轩公司发放,故其主张与创景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