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825号
上诉人河北广电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8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08民初389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三公司)之前提供的原始板块不符合招投标的技术规范,协商另一代理商即被上诉人退换货所签订,上诉人已经就板卡向光之翼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过费用,且华三公司承诺本次退换货不收取任何费用。故,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诸多证据未予以依法认定,属于重大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了《河北广电集团市县传输数据网项目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投标文件》《互联网业务支撑平台对接与数据网统一规划调整项目(华三设备调整实施)合同》《市县传输数据网建设项目汇聚交换机集中采购货物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支付业务回单(汇款凭证)等一系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予以质证,但一审法院均未在判决中依法认定。三、卢中南本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签收单中的签名,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对货物签收单中“卢中南”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且开庭当天卢中南也亲自到庭。一审法院未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让卢中南说明情况,一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上诉人收到的板卡系华三公司交付,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在《关于与中青旅公司合同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了合同系退换货所签订,不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四、被上诉人在明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故意不及时通知上诉人事实情况,属于恶意加重上诉人责任,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中青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青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北广电公司支付货款468000元;2.河北广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河北广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484元;4.本案诉讼费由河北广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甲方河北广电公司与乙方中青旅公司签署编号为HB151013WM01W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就乙方代理的产品,甲方提出如下订货或采购需求,一、产品名称及价格等产品代码/名称LSQM1GP48SD0,产品描述H3CS7500E48端口千兆以太网光接口模块(SFP,LC),数量18块,单价26000元,总金额468000元。二、如另有产品配置清单、附件及相关往来传真文件,也同属合同组成部分。三、质量、技术要求和运输途中包装以及保修、维修期限和标准都按产品生产厂商所提供或认可的标准,并由生产厂商直接提供售后的所有维保服务,乙方负责联系。四、甲方按上述约定产品或附件中的货品清单向乙方订购,待厂商排产完毕或乙方备货完毕,厂商或乙方任一方向甲方发出货齐通知,甲方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完全履行:传真通知乙方2015年10月之前按甲方最终确定的发货信息代办发货运输手续。否则乙方有权按以下甲方在本合同预留的信息(收货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大街136号河北省广电集团网络公司,指定收货人卢中南,联系电话139XXXXXXXX)安排时间发货或超期30天后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违反前款规定,必须就未提货部分货值和逾期通知时间参照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五、验收标准、退换货规定及时限:按厂商装箱标准甲方在收货即日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应先妥善保管货物,并在收货日起五日内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同验收合格(书面异议内容应有不符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检验情况和行业标准检测证明)。乙方收到正式异议书后应立即进行复查。经查实后,如确属质量问题或发货出错的,在五日内发出同意退换货的书面通知,甲方须在三日内将被同意退换的产品按原装配交还乙方;如非属上述原因而买方擅自将货退至乙方造成乙方非自愿接收货物的事实,不影响甲方本合同付款义务,乙方亦不具有对此货物的保管义务。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5个月内甲方付清合同全款。七、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发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都属于违约行为,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必须按逾期发货部分或者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声明:如甲方达到总金额20%以上未付款或乙方达到总货值20%以上未发货的逾期时间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30天时,以及所订的货到后超过30天不提货时,则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双方互相认可守约方业已产生不少于本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如利息损失、预期收益、融资成本、催收成本、机会成本、仓储成本、货物贬值等),对守约方就该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主张违约方将放弃诉讼中的抗辩。九、本合同及附件以签字盖章后再传真给对方的方式来确立。
一审庭审中,中青旅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14日的《杭州天翔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其中载明收货人、电话、收货地址均与《合同》中的约定的一致。中青旅公司还提交了收货日期为10月18日的《货物签收单》,内容为:今收到中青旅公司合同号为HB151013WM01W的货品,验收无误。货物名称、代码、数量与《合同》中的约定一致,收货单位安徽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大街136号河北省广电集团网络公司,收货人身份证号为×××,收货人签字处载明卢中南。
中青旅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5月7日委托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向河北广电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5月7日的《律师函》载明:河北广电公司与中青旅公司签订的向中青旅公司采购华三产品,用于河北广电市县网扩容项目,合同编号为HB151013WM01W,合同金额468000元,中青旅公司早已按合同履约完毕,但截至今日河北广电公司仍欠货款468000元尚未支付,逾期时间已达777天以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应约定,拖延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此,希望河北广电公司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再不付款,中青旅公司将诉至法院。届时河北广电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并且须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
2018年5月11日,河北广电公司向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回复《关于与中青旅公司合同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2月,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市县传输数据网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汇聚交换机设备采购部分招标,我公司代理华三公司设备进行投标并中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业主提出项目所提供板卡不满足招标要求,并要求更换符合要求的板卡。2015年我方代表张丽蓉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华三公司河北办事处代表邬岳在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一起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华三河北办事处免费更换符合招标要求的板卡,华三河北办事处邬岳协调我公司与中青旅公司签订板卡出货合同,该合同仅为华三河北办事处出货使用,板卡出货后合同作废。华三河北办事处掌握此项目详情,中青旅公司也了解合同实情,正因为此种情况,设备到货后合同付款没有执行,中青旅公司几年来也从未要求我公司执行合同付款。此事我们应该一起与华三河北办事处进行协商处理,不应该找我公司执行合同。
一审庭审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中青旅公司陈述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河北广电公司盖好章将合同扫描发送过来,中青旅公司打印加盖公章再发送过去。河北广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表示无法核实合同签订过程。对于中青旅公司提交的《货运单》及《货物签收单》,河北广电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卢中南本人签字,且河北广电公司亦未加盖公章确认,但其认可确实收到华三公司直接更换的18台板卡,至于收货时间及该板卡是否与中青旅公司有关因为具体经办人员已经离职,故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11日,河北广电公司出具的《关于与中青旅公司合同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华三河北办事处邬岳协调河北广电公司与中青旅公司签订板卡出货合同,该合同仅为华三河北办事处出货使用,板卡出货后合同作废…正因为此种情况,设备到货后合同付款没有执行”。一审庭审中,河北广电公司认可收到18块板卡,主张系华三公司直接更换的,与中青旅公司无关,但并未提举证据证明上述板卡出货合同及到货设备并非中青旅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及项下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中青旅公司提交的《合同》予以确认。中青旅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货物,河北广电公司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中青旅公司要求河北广电公司支付货款4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青旅公司主张的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弥补经济损失的功能,中青旅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支付违约金足以弥补其相应损失,故法院对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且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河北广电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因厂家华三公司安排退换货协调双方签订且承诺不再收取费用、中青旅公司交付的原始板卡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事项,因其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青旅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北广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杭州天翔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货物签收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河北广电公司认可收到18块板卡,但其主张系因原始板卡不符合技术规范,华三公司直接更换的,与中青旅公司无关。上述《合同》系因退换货所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河北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中青旅公司提交的《合同》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河北广电公司提出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多份证据未予依法认定错误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青旅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河北广电公司应支付约定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河北广电公司向中青旅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北广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1元,由河北广电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李 茜
审 判 员 范术伟
法官助理 肖 克
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