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众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16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众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大岗路9号B栋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4849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蟹山西路67号二层2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8780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众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众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9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三判项,改判***、广州众盛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4019元、交通费617元、护理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万元、后期治疗费用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州众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大部分事实错误,应当支持的诉求没有予以认定,明显不合理,且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一、关于护理费。***无论是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后均需要相关护理人员予以照顺及护理相关的生活起居,这部分相应的支出是***垫付的,也是客观上存在的。***年龄己高,不像年轻或中年人,受伤后**比较缓慢,即使是出院后也不可能返回到此前的身体健康状态,留下的伤病甚至是无法恢复的。故相应的护理费用的计算期间,法院应当充分考虑住院时间以及作为老人家出院后**的合理期限,不应仅仅认定22天,这对***明显不公平。 二、关于误工费用。***受伤住院以及出院后,均无法正常工作,特别是***的家属,在***住院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内均需要从香港过来珠海照料***,本次交通事故无疑给***及其家属造成明显的误工损失。即使***已达退休年龄,但不能以此否定其退休后继续工作的能力与权利,退休后属于不固定收入,但误工时间是客观存在的,这部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仍然在相关医疗机构的门诊及药店进行后续治疗,但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有部分后续治疗是在香港进行的,而香港没有相应的发票这是公认的事实。所以,不能以***缺乏部分票据而否认***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同样,作为一个老年人,即使受伤出院后,也不可能完全**,后续治疗的期限是一个比较长久的过程,而因此产生的费用也是必然的,所以,***该部分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了明显的心理阴影,基本上一个人晚上不敢单独出门,即使出门,每次在马路边也是心惊胆战。一个人平时走在道路上,却无辜被车突然撞伤,这种身体上的受伤显然会给心理带来明显的创伤,也就自然产生心理恐惧。因此,***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失显然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能因为***的受伤无法评定等级而否认其精神上的伤害,显然此种认定是欠妥的,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未依法对本案相应的证据的进行合法审查以及采纳,导致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同时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辩称,***提及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于一审中得以解决,此项费用属于重复诉求。针对护理费,因为***的住院天数只有8天,以及医嘱全休14天,因此住院天数应该以150元一天计算,医嘱休息应按120元一天计算,此项费用于一审中已经解决,也属于重复诉讼。对于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没有涉残,且相关的住院证明及医嘱没有明确规定***该两项费用,也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证明,结合粤高法〔2018〕39号文的规定,***的此两项请求没有依据。针对误工费,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到,受害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计算误工费,除非其能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因此***应该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否则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州众盛公司均称其答辩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众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6385.00元。分别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019元、误工费人民币111166.66元、交通费人民币617元、营养费人民币12万元、护理费人民币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广州众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23时30分,***驾驶粤A×××××车辆在粤海路段,与行人***在人行横道过粤海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0日,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作出第1503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7年12月11日入院,2017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椎病;3、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4、全休2周,住院期间留陪1人。 广州众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289.60元。其中,2017年12月11日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620.50元,2017年12月19日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669.10元。 ***于2018年1月8日在珠海仁和骨伤医院治疗,医疗费为人民币1596元;于2018年1月11日在珠海仁和骨伤医院治疗,医疗费为人民币110元;于2018年3月5日在珠海仁和骨伤医院治疗,医疗费为人民币441.20元;于2018年9月28日在珠海仁和骨伤医院治疗,医疗费为人民币545.80元。于2018年9月28日在北京同仁堂佛山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粤华分店购买中成药健步强身丸,费用为人民币23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25元。 ***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显示交通费为人民币198元。 涉案粤A×××××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0217440198110332001923)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号0217440198110360001791);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27日0时至2018年11月26日24时止。 ***提交的收据(No0928853)显示,中山市坦洲镇同胜饭店收取2017年12月12日至19日的送汤餐费人民币1200元(每天人民币150元、8天);收据(No0447348)显示,中山市坦洲镇同胜饭店收取***42天生活护理费合计人民币8400元;收据(No9022304)显示,***支出跌打酒5支费用人民币750元;收据(No9015873)显示,***中药治疗11天支出费用人民币1100元。 一审庭审中,***与***、广州众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均同意广州众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289.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在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向广州众盛公司支付。广州众盛公司与***确认***为广州众盛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广州众盛公司的工作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侵权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本案***、广州众盛公司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交通事故发生在粤A×××××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广州众盛公司的工作任务,应由广州众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且涉案粤A×××××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药费限额内向***护理费、交通费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广州众盛公司赔偿。 对***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人民币14214.60元(其中:***垫付人民币2925元、广州众盛公司垫支人民币11289.6元),有相关的收费收据及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11166.66元。***、广州众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认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证明因为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诉请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规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该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主张交通费人民币617元,仅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证实。根据***住院及门诊天数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为人民币450元(30元/天×15天)。4、***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2万元。***、广州众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认为过高,不应超过人民币5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为人民币440元[20元/天×(8天+14天)]。5、***主张护理费人民币5万元。***、广州众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认为过高,***住院护理8天、院外护理14天,护理费不应超过人民币2880元(150元/天×8天+120元/天×14天)。一审法院认为,***、广州众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主张***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880元(150元/天×8天+120元/天×14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6、***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广州众盛公司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认为过高、每天不应超过人民币100元。***住院8天,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住院伙食费为人民币800元(100元/天×8天),超出部分的人民币400元,由广州众盛公司负担。7、***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万元。***、广州众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广州众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认为***不涉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受伤未达伤残级别,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为人民币19184.60元(含应由广州众盛公司负担的住院伙食费人民币400元及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289.60元)。 ***提交收据(No0928853)主张2017年12月12日至19日的送汤餐费人民币1200元,该费用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范围,一审法院已依法支持***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重复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提交收据(No0447348)主张42天生活护理费人民币8400元,一审法院已依法支持***合理的护理费,***重复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提交收据(No9022304)主张生支出跌打酒费用人民币750元,提交收据(No9015873)主张中药治疗11天支出费用人民币1100元,由于***没有提交需要跌打酒及中药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没有提交该费用的支出与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的损失人民币19184.6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50元(其中,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7934.6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赔偿人民币7534.60元;超出部分的人民币400元,由广州众盛公司赔偿。 本案当事人均同意广州众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289.6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在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直接向广州众盛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赔偿人民币7895元(19184.60元-11289.60元);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向广州众盛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0889.60元(11289.60元-400元)。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8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向广州众盛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0889.60;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赔付人民币7,89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向广州众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返还的垫付款人民币10,889.6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8元,由***负担人民币3793元,广州众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珠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9年3月7日的诊金收费收据;2.珠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9年3月7日的医疗收费票据;3.珠海仁和骨伤医院2019年4月8日的门诊费用明细单及增值税发票,以共同证明相关治疗费用。 对此,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质证称,***提供的3张票据总共显示的金额是1610.8元,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2月10日,而票据的时间是2019年3月7日以及2019年4月8日,时间相差较为久远,不排除是***因为年龄及自身状况原因而导致这些费用的产生,不能直接证明这些费用是由于案涉事故所造成的。 ***、广州众盛公司均称其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一致。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护理费。***上诉主张护理费不应仅认定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的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住院期间留陪1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全休2周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故一审判决以出院医嘱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就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上诉主张其自身及家属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故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属护理的误工费,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以支持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再请求家属护理的误工费属重复请求,其就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出院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主张部分治疗在香港进行缺乏发票。但一审中***并未提供香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收费凭证等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前述规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案***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伤残级别。从病历记录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时间等情况看,也未达严重程度。案涉交通事故对***心理的影响也缺乏医疗机构证明。故***上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