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3383号
原告:湖南湘潭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727887E,住所地湘潭市潭邵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谢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湘潭市雨湖区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身份证住址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
原告湖南湘潭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电力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6,258.19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6,258.19元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浏阳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供应商货款,导致供应商发出律师函或提起诉讼。为解决矛盾,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4笔,金额453,59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原告再次代被告垫付款项346,821元,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共计800,420元。截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仅归还原告294,16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不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口头辩称,尚欠原告的款项属实,之前本人亦是原告公司负责人之一。因欠供货商货款未支付,被供应商起诉,公司将事情处理好了之后,就成了我现在欠公司的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电力设备公司负责人之一。2016年1月1日,原告电力设备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项目,但不得转让项目建设。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交纳甲方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资质费、配电成套设备资质费等费用总计139,800元,费用按季支付。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期间发生任何一切纠纷,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导致部分供应商发出《律师函》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妥善解决矛盾,原告在2019年7月4日前,先后代被告**垫付款项4笔,金额453,599元,其中:①2019年3月20日支付长沙玲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②2019年4月11日支付武汉市高捷联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9,119元;③2019年5月23日支付湘潭开关厂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④2019年7月4日支付湖南泰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480元(该款原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53,599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20年7月7日,原告再次代被告**垫付慕洲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笔(316,665元+30,156元),共346,821元。202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46,821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4,161.81元,尚欠506,258.19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借条》2张、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2048号民事调解书、武汉市高捷联电气有限公司《法务函》、本院(2019)湘0302民初1447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4580号民事调解书、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归还供应商货款需要向原告电力设备公司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电力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潭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6,258.19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6,258.1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潭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7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