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保336号
申请人:湖南湘潭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727887E,住所地湘潭市潭邵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谢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
申请人湖南湘潭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湘0302民初3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55万元,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的房产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湖南湘潭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湖南湘潭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李育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兰花
代理书记员 杨依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