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2380号
原告:上海辉典实验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飞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敖益峰,总经理。
原告上海辉典实验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飞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敖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9,55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9,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6日至付清为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实验室家具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实验室家具,合同总价506,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53,250元,发货前支付202,600元,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再付50,650元。
签约当日被告支付了首笔货款253,250元,原告即组织生产。2016年3月下旬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二笔货款183,700元后,原告交付全部家具,2016年4月19日通过被告的验收。被告于同年8月1日又支付3万元,但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货款数额不正确,合同是正确的,有2.1万元货款要扣除,因为很早前双方就同意不用交付了。整批货物没有验收,安装的时候就出现问题,目前还在保修期内,维修需要大量的费用,剩余的就不再支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实验室家具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实验室家具,合同总价506,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53,250元,发货前支付202,600元,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再付50,650元。
签约当日被告支付了首笔货款253,25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二笔货款183,700元。被告于同年8月1日又支付3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验收评定表”,旨在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验收,并且验收合格。被告辩称该证据上公司的名称、盖章和员工签字均没有,并没有***这个人。被告也没有授权过给***。本院认为,该评定表上注明的“第一联系人”为“胡工”,验收代表处有“***”的签名。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微信通话记录”中亦出现“胡工”的表述,故本院可以认定胡工即是***,且其有权代表被告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报价单、微信通话记录”,旨在证明在发货之前双方协商好了2号楼的通风系统不需要安装送货了,价值是2.1万元。最后履行中也没有送货安装。货物送到后没有验收,有几块侧板存在变形需要原告解决。送到以后安装完毕但是没有验收。原告认为报价单中看不出减掉的部分,对微信通话记录内容不明确,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报价单有双方印章,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微信通话记录均出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抬头,且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扣除2.1万元加工款。本院认为应扣除2.1万元加工款,其理由如下:1、在双方2016年2月25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2号楼通风系统暂时不考虑,暂时拿出我们的采购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好的,就是通风系统从合同中拿出来,是吧”;被告回答“是”。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就剔除2号楼通风系统达成初步意向;2、双方盖章确认的报价单上2号楼通风系统的价款2.1万元与被告主张的扣款金额相吻合;3、被告在支付第二笔货款183,700元前曾微信表述要扣除2.1万元,虽然原告回复称“21000在这全减完?不合适吧”,但被告实际就按扣除2.1万元后支付的第二笔货款,原告未提异议,并按约交付了加工物,可视为原告对扣款的默认。
二、原告加工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能否以此为由减价及拒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在“客户验收评定表”客户建议一栏写有“吸风量小”,而且在微信记录中被告也提到“好几块侧板这样变形了,你看什么时候工人在杭州,顺便修一下”,但正如原告辩称的那样:上述交涉均发生在2016年的3月、5月,被告在2016年8月1日付款时未再提及上述问题,说明原告的加工物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属产品的售后保修服务解决的范畴,被告以此要求减价及拒付逾期利息理由不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至今未能付清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加工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飞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辉典实验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18,550元;
二、被告杭州飞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辉典实验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18,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计394.5元,由原告上海辉典实验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被告杭州飞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