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1民初5456号
原告:潍坊市一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7165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068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市一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管道公司)诉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通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通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信通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通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589.60元及利息损失(该款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青州市区通信工程顶管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州市区通信工程中的顶管施工,价格为每米63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工地代表***测量确认直径50厘米的顶管施工2199.20米,直径98厘米的顶管施工80米,计工程款143589.60元,被告仅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93589.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联信通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一通管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州市区通信工程顶管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青州市区通信工程顶管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通信施工中的顶管施工,施工长度详见图纸,管孔为直径50管,单价定为每孔米63元。2、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经测量核算工程量为直径50厘米顶管2199.20米、直径98厘米顶管80米,合计2279.20米,按照约定每米63元计算,工程款为143589.60元。3、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青州市区通信工程顶管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测量确认原告工程量为2279.20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3589.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信工程顶管施工工程款93589.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信通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一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589.60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93589.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