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联信通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3民初1113号
原告:***,男,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原告:屠学海,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玲(原告***表妹、屠学海表姐),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沥大街20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栋
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北侧站北花园金城小区。
负责人:李天彪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屠学海与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学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玲、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弱电通信管道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材料的使用、双方责任,此工程款由二原告先行垫付,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干活地点在茌平县文昌路与民生路。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不给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辩称:1、二原告以与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早在2014年3月份已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理由与本案相同,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就在法院即将对二原告作出不利判决时,二原告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撤诉,东昌区府法院裁定准予二原告撤诉。2、二被告现在已经不欠二原告工程款,二原告与被告聊城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二原告的工程款为321475元和管材款4480元,两项共计325955元。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100元、向原告屠学海支付工程款205300元,其中200000元屠学海要求过付给王某用于偿还债务,屠学海向被告出具收据,另外被告向该工程弱点手孔实际施工人李天荣支付30100元,共计付款330500元,已经超出二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根据合同法规定,二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工程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原告要求利息30000元法律依据。理由是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及时支付由违约方承担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不合情也不合理,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屠学海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及工程量。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326500元。3、二原告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合伙给被告干工程,该协议是2014年补充的,该协议虽显示屠学海的投资和利润分配比例均为10%,实际屠学海和***投资和利润分配比例均为50%。4、2014年1月15日,原告屠学海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系2013年6月份补签,目的是不让茌平县执行局执行***的工程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屠学海出具该欠据,是屠学海和王某合伙骗取***的工程款。
二被告对原告屠学海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是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完成,工程经多次验收不合格。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听说原告屠学海是为了对抗茌平县执行局签订的。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原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本院对原告屠学海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屠学海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符合证据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屠学海提交的证据三,屠学海本人承认该协议是2014年为了让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少执行其工程款,与原告***2014年补签的,且原告屠学海本人也不认可该协议载明的出资和利润分红比例,该证据不能如实反映二原告之间的具体合伙事宜,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四,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4年6月13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是假的,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被告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下发的,并且被告是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王某支付的200000元。2、提供2013年12月25日的茌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冲突,也证明被告未向王某支付200000元。3、2014年1月10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该执行和解协议与2014年6月13日执行和解协议相互矛盾,二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均是假的。此期间法院已经向被告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不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没有看清楚时间,茌平县人民法院给二被告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书写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而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是2014年6月13日达成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冲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王某与屠学海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均是涉及原告屠学海与案外人王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至于二人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真伪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三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茌平县人民法院向屠学海下发的执行通知,要求屠学海向王某履行(2013)茌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该执行通知书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东昌府区卷宗材料25页、茌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情况,被告已经将工程款200000元向王某支付,向王某支付是原告屠学海同意的。2、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主体资格。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完工,2015年1月27日所有工程验收合格。4、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经屠学海同意,被告将工程款200000元已向王某支付。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茌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看出茌平县人民法院不让被告支付该款项,未让其向王某支付。二原告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二原告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属实,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被告称200000元的支付方式是现金和打款,证人称支付方式是分三次均是打款,被告至今未提供打款凭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某的证人证言,其表示被告分三次转款向其支付200000元,这与其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出庭作证时陈述是分三次均是现金支付相矛盾,与被告陈述打款和现金方式支付相矛盾,且证人王某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屠学海同意被告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及案外人王某收到款项200000元的情况下,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对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信聊城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将茌平文昌路弱电通信管道工程承包给二原告组织施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自行垫付资金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和购买方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50%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管道费用为每米55元(含开挖、回填、建人井费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2015年1月27日,施工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与二原告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325955元。原、被告均认可因二原告无法施工该工程中的弱电手孔工程,由第三人李天荣施工,双方同意在总工程款325955元中扣除应向李天荣支付的工程款30100元。另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已经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64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屠学海向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出具收到2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一张。
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系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已经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李天彪。
另外,因屠学海与案外人王某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贵公司所应付屠学海工程款16万元予以冻结,期间不得向屠学海支付”。2014年,二原告就涉案工程款问题曾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后于2015年5月5日撤诉。二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210000元,后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向王某支付涉案工程款200000元,如果支付了,是否视为向本案的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如果未支付,被告尚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利息应如何计算?4、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
对于焦点一,被告称已经按屠学海的要求向案外人王某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应当对其已经向王某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00000元,且其向王某支付200000元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的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其已经向王某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充分证据,庭审中被告对支付款项的陈述与证人王某陈述相矛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系受原告指示,同时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收到本院向其下发冻结屠学海工程款160000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未超出冻结期间或法院未向其下发解除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下,被告再向屠学海或者按屠学海指定的案外人王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显然有背常理。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屠学海虽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但却未收到工程款,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义务。
对于焦点二,双方共同认可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325955元。庭审中二原告又主张结算时尚有10000元工程款没有计算在内,被告不认可,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存在误算或者漏算,故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去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应当扣除的30100元及被告已经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6400元,尚欠199455元工程款未支付。
对于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和购买方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50%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本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月27日,施工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依据约定在2015年1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927.5元[(325955元-30100元)÷2],到2016年1月28日前应当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96400元,尚欠199455元未支付,但鉴于本案原告屠学海涉及其他诉讼导致涉案工程款被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冻结160000元,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不属于违约情形,但剩余的39455元至今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工程款后果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本金394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对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本案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系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联信聊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94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94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屠学海支付工程款1994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94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屠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屠学海共同承担240元,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凤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