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02民初6013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小区北区34号楼1-3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24235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我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承包被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和高唐县的通讯顶管工程,施工地点在东昌府区和高唐县,施工的内容是定向穿越DE90mmPE管,承包方式清包工的单价每孔米40元,包工包料的单价每孔米65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901423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83242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联信公司辩称,实际支付了71万元工程款,其他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联信公司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5月18日,***与联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信公司将东昌府区、高唐县城区范围内的通信顶管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清包工单价为40元/孔米,包工包料单价为65元/孔米,工程总造价完工后双方测量据实结算,以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双方确定工程量后一个月内联信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工程预算的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16日,***与联信公司就2016年施工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联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111722.5元;2018年2月6日,双方就2017年施工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联信公司应支付***2017年工程款5902512.5元。截至庭审时,联信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90000元,尚欠8324235元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联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联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因其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该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联信公司与原告***已经对施工费进行结算,施工费结算明细表明确载明了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联信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联信公司支付工程款8324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联信公司辩称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1万元,但未针对该抗辩事由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联信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联信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7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24235元;
二、限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8年2月7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5元,由被告山东联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