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02执保1019号 申请人:***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自愿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黄**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