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23民初53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地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白济汛乡永安村岩瓦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MA6Q066P01。 负责人:**。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7537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外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外建、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外建、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283.61元;以上合计:1,065,283.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842,143元”。事实和理由: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21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迟迟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是湖南外建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外建承担。 被告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湖南外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有借款的合意;2.***向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汇入1000000元系代***的投资款项,不是借款,且该笔款项在***一方负责人***的委托下已经支付完毕。3.***应当就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述称,***是湖南外建的员工,其以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名义借款,法律后果应由湖南外建及分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注册登记信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3.转账凭证、(2022)云34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判决书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判决书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转账凭证系***向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转账,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于2021年9月18日向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证据系***出具,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3相互印章,证实***于2021年9月18日向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2021年9月30日,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向***转账157,857元的事实。证据2.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使用计划表、付款申请单。该组证据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案涉款项用于岩瓦澜沧江大桥工程,剩余157,857元经案外人***申请退回***账户,退款是由为“退回垫支款”。证据3.(2021)云342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系生效判决,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银行流水7张、资金使用计划表、《民事反诉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湖南外建公司系澜沧江岩瓦大桥项目承包方,该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注册成立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第三人***系该项目工程负责人。2021年9月18日,***与***协商后,由***向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款项用于岩瓦大桥项目建设,2021年9月30日,经案外人***申请,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向***转账157,857元,退款事由为“退回垫支款”。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争议及举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需有真实借款合意。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款项往来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银行对账明细、资金使用计划表、付款申请单可相互印证,证实案涉款项系***按***要求支付至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账户,案涉款项用于岩瓦大桥项目建设,剩余款项157,857元经案外人***申请退回***账户,且在退款事由标注为退回垫支款。从该证据分析,被告从转账伊始即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而是***支付工程垫支款。且综合在案证据、关联案件庭审及生效判决的认定,***虽系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但其与湖南外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因各方在庭审时不同主张、生效判决的不同认定而不一致,但无论双方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与***之间的行为虽与建设工程有一定牵连关系,但并非建立在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的基础上,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与***,而非湖南外建及其分公司。另,***不具有湖南外建、湖南外建维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未获得公司授权委托借款,亦未向***出示足以使***相信其具有代理借款权限的材料,***不构成代理、表见代理等关系。综上,本案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意,双方成立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