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4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某及原审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被上诉人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诉讼参与人,事实认定错误。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投资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与本案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于桑某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认具有最直接的证明作用,且其系该部分工程款的最终承担主体。(一)关于发包人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以及在工程款尚未实际支付至某建设公司的情形下,该部分款项桑某无权要求某建设公司先行垫付。根据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结算报告》可知,发包人就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为43280308.19元,发包人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9514793.23元,剩余未付款工程款金额为4464514.96元,桑某主张的发包人未付金额明显超出结算实际。且某建设公司与桑某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垫资或投资,桑某无权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发包人未结款项。其一,从某建设公司与桑某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可以看出,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三款均对工程款支付的条件、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发包人未实际支付的前提下,某建设公司并无义务就案涉项目对桑某先行支付。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并非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随意要求或强制要求承包人在未收到发包人工程款时就先行垫付。其三,从行业惯例及公平原则来看,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和责任分担,建筑行业通常有约定俗成的惯例和通行做法。案涉项目某建设公司仅获得极少的管理费用,却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二)案涉项目各项税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在发包人已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截至2025年3月12日,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为39465793.23元,而案涉项目工程款支出为39783770.24元,具体包括:1.支付供应商28619919.19元;2.支付农民工工资3485507.34元;3.支付间接费用1082482.33元;4.支付桑某备用金4249855元;5.支付税金788695.55元;6.管理费用及各项人员工资、税费共计1557310.83元。现工程款剩余金额为3227928.69元,而该金额并非完全属于桑某。还需扣除以下款项:1.增值税及附加税共计20487.08元;2.应补所得税1484693.72元;3.水利工会81567.07元;4.印花税4220.48元;5.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工资122000元;6.补税金额398689.58元;7.因桑某称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仅为走账,某建设公司将相应外债金额予以调整,仅剩上海权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224000元。据此,案涉项目实际目前仅需向桑某支付项目实际可用余额为895270.76元。二、一审程序违法,突破法律管辖规定在本案中擅自处理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某建设公司认为其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桑某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却谎称合同仅为走账所用。对此,某建设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提供相应金额发票,某建设公司也将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往来列入案涉项目的成本,如按照桑某和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说法,其行为可能涉嫌虚开发票。如法院就此认定桑某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说法,某建设公司将重新核算成本,计算案涉项目各项税费,并修改前期已报税务局的各项成本。同时向税务局作出说明,桑某和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且本案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某建设公司注册地法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案由,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如通过以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身份在本案中解决双方纠纷将严重违反程序规定。
桑某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并不存在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形。二、本案中,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桑某,2018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与某建设公司已经完成审定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桑某有权要求某建设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述称,意见与桑某答辩意见一致。
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桑某工程款9241143.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24114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水利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事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厂区设备采购和安装;2.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李家坝社;5.工程内容: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在原有5万方/日处理能力的基础上新建5万方/日规模污水二级处理工艺生产线及一期提标改造,配套污水管网(管径1.6米)约10公里,建成后污水处理能力可达10万方/日,批复总投资2.59亿元;6.工程承包范围:厂区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艺设备、电气设备……污水排放达标调试等施工图所示范围内厂区部分的所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45625227.99元;2.合同价格形式:在施工图范围内未发现重大设计变更或主要设备规格、型号变化的条件下,合同总价不调整的总价承包方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2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每次支付前,承包人应提交合法、有效、足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支付方法:承包人按规定时间报送进度报表,经监理人审查签字,报发包人审批后,支付当月进度的80%,承包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5%;审计单位审核完工程结算付至审核后结算价款的97%,留3%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如有国家审计,待审计完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2年。15.3质量保证金: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竣工结算价款的3%的工程款。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8年4月16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桑某(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以下主要事项: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厂区设备采购和安装;2.项目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李家坝社;3.工程内容:详见合同;4.合同价格:45625227.99元;5.工期要求:120日历天。二、项目实施后双方共同规定:5.工程费用分解:(1)根据甲方核定的本项目责任制目标,合同内项目按合同总价(4562.52万元)的1.2%即(54.75万元)交甲方作为总部管理费(项目责任制上缴),管理费最终收取以结算价为准进行调增或调减:其中2000万以下的项目一次性收取,2000万以上的项目按进度收取,并在工程量完成至合同价的80%时收取完毕,结算尾款在办理完竣工结算交清。同时另外收取相关人员培训费60000元/年。(2)乙方负责项目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税金、各种保险费、现场经费及其他费用,即从本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含竣工资料编写、递交),工程缺陷修复全过程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在工程完工后,承诺以合同中明确的履约担保金或自有财产作担保负责清偿相关债务。(3)乙方承担项目发生的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部工资、日常办公用品(含电脑)、现场交通、施工设施、设备业务费以及甲方人员全部的食宿等费用。(4)乙方利润需在工程完工、债务理清及偿还后,从剩余部分中予以实现。乙方投入该项目的垫资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账户,并按资金使用计划审批程序办理……三、甲方责任:3、在业主进度款(计量款)到位时,对乙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合理性审核,包括对乙方的供货商、设备租赁商、施工作业队等支付的监管。四、乙方责任:9、乙方承担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税费。项目开工后,在第一次计量款拨付前,项目部必须将该项目的工、料、机、管理费、税费的成本计划资料按甲方要求的格式上报给甲方报价中心审核,否则,计量款到账后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五、财务管理:2.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按甲方财务规定提供票据及相关资料。3.甲方管理费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提取。最后一次进度款支付后(工程完工),撤销项目部临时账户。工程的剩余款(含质量保证金),作为乙方的最后债务清算款和利润,需到甲方办理。4.每月底乙方必须对各作业队进行内部结算(该结算必须与业主办理的结算同步)并向甲方提交资金使用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报甲方进行合理性批准后,由甲方外派人员监管资金使用计划的执行(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乙方提出资金使用时,必须优先支付人工、材料和设备租赁等费用,以保证正常施工。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合同、结算书、项目成本计划书等资料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5.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应及时提交给甲方进行认证、留抵。
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水利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无落款时间的《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装载机污泥铲挖及发电机租赁协议》约定,第一条、为保证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连续运行并达标排放,乙方租赁铲车、发电机用于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使用,根据重庆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管网设计变更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结算的复函》项目2018年11月20日完工后运行产生的污泥,因无法外运产生的污泥铲挖及转运费用由业主承担;正式配电前,为维持污水厂运行产生的发电机租赁费用由业主承担”的意见,前述两笔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第二条、租赁设备费用明细表为:提前投运的发电机租赁费5.64万元,污泥铲挖及转运费15.9万元,共计21.54万元。第三条、租金的结算方式:协议签订盖章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和相应付款资料后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水利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受委托方签订了无落款时间的《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委托运行协议书》,约定甲方的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投产后,将该厂的污水处理运行服务委托给乙方,经甲方2022年第26次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报重庆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正式投运后由施工单位代为运行的150万元人工费由甲方承担。运行期限从2019年6月起至2020年8月止共计15个月。
上述协议签订前,桑某已于2018年3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
2018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水利投资公司、重庆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学城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重庆信永中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厂区设备采购和安装进行了全过程跟踪审计(含竣工决算审计)咨询服务中的竣工结算审核工作,该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处载明,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45916006.21元、审定金额43820308.19元,审减金额2095698.02元,审减率4.56%。后重庆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单位)、水利投资公司(发包人)、某建设公司(承包人)及重庆信永中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附件1《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43820308.19元。
2018年5月5日,桑某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委托人签署《个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厂区设备采购和安装项目,委托人对受托人授权事项如下:1.与某建设公司...各类供货商等所有相关单位、部门或个人协商处理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2.项目部合同/协议的签订,资金计划表的上报及签订...请求代发民工工资等事宜。授权期限:自本授权开具之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结算)之日止。桑某还于2018年5月11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保证该工程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本人外聘***为该工程项目常务副经理,并授权其以本人名义在该工程建设中与某建设公司...处理该工程质量...的初步谈判,资金计划表的上报及签订,其在该工程建设中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均予以认可。
2023年11月8日,桑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土主项目外债一览表》签字,该表载明,……二、15.施工队及供货单位:上海权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名称:隔膜压滤机(主设备已定)、合同金额:1370000元、已付款金额:1146000元、欠款金额:224000元、付款情况:未付清……合计:合同金额:28216832.50元、结算金额:26291462.20元、已付款金额:27437462.20元、欠款金额:224000元。
经***于2024年2月2日签字捺印的《某建设公司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表(第61次)》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项目名称: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厂区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金额:45625227.99元、累计计量:43820308.19元(不含合同外)、业主累计支付:39465793.23元(含业主代付税金768695.55元及代付风机款1753920元)。一、人工费:本次付款后尚未付款金额(合同)4152688.98元;二、材料费:本次付款后尚未付款金额0.10元;三、机械设备费:本次付款后尚未付款金额224000元……23上海权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本次付款后尚未付款金额224000元;四、总部费用:企业所得税750405.77元;管理费45625227*1.2%=547500元(已交清)……表格结尾注:至上期工程款余额2849377.97元、本期计划表支付1350182.39元(实际支付3078915.39元,另-1728733元退货款为平账),本期付款后项目工程款余额1499195.58元。
一审再查明,重庆水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自来水分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2023年6月30日,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厂区设备采购和安装结算审核金额:应支付金额暂定43820308.19元、脱水车间脱泥出泥及上车污泥铲车费:应支付金额暂定159000元,合计43979308.19元;已支付金额:39514793.23元;未支付金额:4464514.96元。备注:1.支付金额含从某建设公司的质保金中扣回的49000元(重庆优创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土主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控遗留问题整改,视为已支付);2.支付金额含代缴的增值税788695.55元(已在支付时扣回746375.89元、尚有42319.66元待扣回);3.支付金额含1500000元运维人员工资;4.应支付金额暂未考虑其他质保金扣款。说明:1.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不作结算依据;2.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一审审理中,桑某与某建设公司确认如下事实:案涉《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性质是转包合同,某建设公司将其从水利投资公司承包的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厂区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包括《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装载机污泥铲挖及发电机租赁协议》《土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委托运行协议书》的合同内容。桑某现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的管理费。现某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给桑某案涉工程款共计9241443.65元,但某建设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税款及应付给供应商的其他款项。
对于应扣款项,某建设公司认为包含增值税及附加税20487.08元、企业所得税1460779.21元、水利工会81567.07元、印花税4220.48元、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工资122000元、可能补缴的税款398689.58元以及所欠第三方供应商某劳务公司1312688.98元、某建筑劳务公司2840000元以及上海权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224000元。某建设公司针对应扣款项举示了其分别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与上海权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
对于应扣款项,桑某对增值税及附加税20487.08元、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工资122000元及所欠上海权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224000元予以认可,同意从未付款中扣除。对于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其他应扣税费,桑某认为已经预付了898418.31元,且没有欠开任何款项的票据,不同意扣除。对于某建设公司提出的所欠某劳务公司1312688.98元、某建筑劳务公司2840000元的意见,桑某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系为了过账所签订的,并非某建设公司和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桑某申请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参与诉讼,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对某建设公司举示的分别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均表示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了走账,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价款也应当由桑某实际获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桑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系转包性质的合同,桑某也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本案中,虽《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参照《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
本案中,桑某与某建设公司双方无法自行达成结算,只能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工程价款。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的某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给桑某工程款9241443.65元以及管理费已全部支付,还应扣增值税及附加税20487.08元、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工资122000元、所欠上海权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224000元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第61次资金使用计划表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应否扣除企业所得税1460779.21元、水利工会81567.07元、印花税4220.48元、可能补缴的税款398689.58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建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上述税款损失以及产生税款损失的金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予扣除。对于双方争议的应否扣除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的合同价款1312688.98元及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价款28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桑某均陈述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系为了走账,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而某建设公司亦未举示上述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予扣除。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应当向桑某支付工程款8874956.57元(9241443.65元-20487.08元-122000元-224000元)。对于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因水利投资公司未付款,桑某无权要求某建设公司先行支付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并未约定“背靠背”条款,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现桑某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桑某支付工程款8874956.57元及利息,利息以8874956.5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4.56元,保全费5000元(桑某已预交),共计80184.56元,由桑某负担1259.86元,由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924.70元。
二审中,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土主项目资金情况说明》,拟证明结合前述证据,就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为895270.76元;第二组,《无欠税证明》,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县税务局出具《无欠税证明》,截至2025年3月9日,某建设公司已实际缴纳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全部税费,故某建设公司有权要求桑某承担全部税费。
桑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说明书,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截至2025年3月9日,某建设公司无欠税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的税金金额,而该证据反而能证明桑某已经履行完毕了税款的支付义务,剩余桑某已支付的税金部分,某建设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某建筑劳务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桑某的质证意见。
某劳务公司质证称,同桑某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系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桑某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某建设公司无欠税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就案涉项目一共产生的税金金额,达不到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桑某与某建设公司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二、项目实施后双方共同规定1.工程专款专用,乙方保证所有款项用于工程施工,无甲方财务认可的情况下不得另作他用,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公司账户,公司审核乙方资金使用计划后,由公司代表监管资金支出。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定期向甲方上报资金计划表,在项目第一次计量款到账后,必须预留20-50万元的风险金作为项目应急资金,预留时间:从资金到账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结算、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债务支付完毕为止。在没有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动用。三、甲方责任3.在业主进度款(计量款)到位时,对乙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合理性审核,包括对乙方的供货商、设备租赁商、施工作业队等支付的监管。
2024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对桑某和某建设公司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审:在不考虑某建设公司按照与桑某的合同约定扣款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现未支付桑某工程款的余额是多少?桑某代理人回复:通过61次付款计划表中确认的未付工程款余额为3227928.69元,再加上业主水利投资公司尚未支付给某建设公司的6013514.96元,共计9241443.65元,即为桑某诉讼请求的金额。某建设公司代理人回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某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桑某工程款,如欠付,则欠付数额为多少;三、欠付工程款中应否扣除企业所得税、水利工会、印花税以及可能补缴的税款;四、欠付工程款中应否扣除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签署合同中约定的款项。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系桑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而引发的诉讼,桑某与某建设公司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发包人水利投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桑某并未要求水利投资公司承担欠付款责任。水利投资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水利投资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并且,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建设公司与桑某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某建设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才支付桑某工程款。故本案亦无需追加发包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中,桑某明确表示在不考虑某建设公司应扣款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尚未支付桑某的工程款金额为9241443.65元;某建设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不考虑案涉项目的扣款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尚未支付桑某的工程款金额为9241443.65元并无不当,此系某建设公司对欠款事实的自认。结合一审中桑某认可扣除的增值税及附加税20487.08元、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工资122000元以及欠付上海权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224000元,某建设公司还应支付桑某工程款8874956.57元(9241443.65元-20487.08元-122000元-224000元)。某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故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欠付款数额正确。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中虽约定:“乙方承担本项目所发生的的一切税费”,但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案涉项目已经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水利工会、印花税以及可能补缴的税款的具体数额,亦未举示其已经实际支付前述税费的证据。现某建设公司虽举示了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县税务局出具的无欠税证明,但并未对案涉项目产生的税费数额予以明确。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的税种及税费数额,故应由某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桑某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均认可桑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分别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均未进场施工,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亦称不会向某建设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即某建设公司并未因此支出任何费用。故桑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分别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属于外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亦不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某建设公司称一审在本案中处理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的纠纷突破了法律的管辖规定,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不存在任何纠纷;即使存在纠纷,分包合同的管辖法院亦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基于实质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4.7元,由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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