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701号
原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家天下花园29#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05046Y(1-1)。
法定代表人:朱为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受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罗受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被告华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被告罗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浩公司、罗受俊共同支付**挖机租赁费10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浩公司、罗受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浩公司承建“庐江县盛桥镇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罗受俊系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17年4-5月份,项目部租用**挖机进行施工。现经结算,欠付挖机租赁费100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华浩公司辩称,华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罗受俊实际施工部分路段,后由华浩公司接续施工。罗受俊串通所谓债权人提起虚假诉讼,不当利用了项目部印章,目的是向华浩公司转嫁债务。请求驳回**对华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受俊辩称,在前多起同类案件中,华浩公司认可罗受俊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华浩公司是项目工程中标承建人,应当支付机械施工劳务费、材料费等,罗受俊个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浩公司承建“庐江县盛桥镇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罗受俊系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提交1份《结算清单》载明,**中挖2017年4月27日进场12473小时,2017年5月21日结束12604小时,共计131小时,单价180元/小时,累计款23580元,已付13500元,下剩10080元。该《结算清单》上经手人罗受俊签名,欠款人处加盖“华浩公司庐江县盛桥镇2017年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罗受俊当庭确认该《结算清单》内容属实。另查明,2021年1月31日,**、高飞、方申年等人催要案涉款项,在华浩公司庐江片区负责人管玉文(华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为技舅舅)办公室,管玉文将相关款项统计后打印出《承诺书》,要求罗受俊签名后付款,罗受俊拒绝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内容:罗受俊承诺华浩公司在庐江县盛桥镇承包的庐江县盛桥镇2017年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二标),截止目前罗受俊经手的所有人员工资、材料、机械费用只欠方申年涵管款46370元,**中挖费用10080元,高飞等5人运输费31910元,合计88360元。若以后再出现其他任何人员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用等均由(罗受俊)本人承担,由此发生纠纷及诉讼由(罗受俊)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案由虽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实际法律关系为挖机施工劳务费用纠纷。本案**为案涉工程建设提供挖机劳务事实成立,**理应得到相应报酬。华浩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方,系工程款受益人,应当从工程款收益中支付**应得报酬;罗受俊作为直接经手人进行结算确认,亦有义务向**支付该费用。本案现确定的欠付款金额为10080元,华浩公司、罗受俊应当及时支付。**的本案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用10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受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愿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