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民初72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家天下花园29#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05046Y(1-1)。

法定代表人:朱为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二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327K。

法定代表人:刘元中,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娇,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758268.08元及利息(以575826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求的给付工程款未经决算,安徽华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对其诉求的数额不予认可,双方亦未申请鉴定,故其诉求被告方支付工程价款无具体数额支持,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晓马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