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碧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强、中牟县******业苗圃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民特31号
申请人:李强,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牟县******业苗圃场。经营场所:河南省中牟县***徐庄村。
经营者:汪顺伟,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河南碧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开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四立。
申请人李强与被申请人中牟县******业苗圃场(以下简称***业苗圃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强称,2015年11月25日,河南碧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苑公司)与***业苗圃场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无效,且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一、李强虽作为碧苑公司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第10部分10.1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10.2条约定:如经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时,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如其中一方不愿意或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10.3条约定为: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所做的选择,本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如其中一方不愿意或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身就属于约定不明,并没有说明双方认可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而且,合同双方均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所以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同第10.3条的约定充分说明双方认可的争议的最终解决机构为人民法院,而非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二、不论李强与碧苑公司的关系如何,仲裁庭均不应对李强的责任进行仲裁,李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仲裁案件的责任承担者,即使李强向***业苗圃场出具了欠条,也不能认定李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也不应裁决李强承担清偿责任。李强与***业苗圃场签订的合同对具体的仲裁委约定不明,在签订合同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李强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李强无约束力,应撤销新乡仲裁委(2016)新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故向本院申请依法撤销新乡仲裁委(2016)新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由***业苗圃场承担申请费。
***业苗圃场称,一、李强与***业苗圃场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为“一方不愿意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合同签订地为新乡,新乡只有新乡仲裁委一家仲裁机构,故双方已经明确选定了新乡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曾两次开庭,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李强始终未提过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且在去新乡仲裁委申请仲裁前,***业苗圃场去卫辉市人民法院立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应去新乡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申请仲裁。二、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系李强所为,碧苑公司是李强找来挂靠的,所有的事务均系李强一人所为,且李强一直称由其向***业苗圃场付钱,没钱就为我出具欠条。请求依法驳回李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7日,新乡仲裁委作出(2016)新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一、碧苑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苗圃场工程款96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4月30日以后以96000元为基数计息),直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清偿为止;二、李强在裁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业苗圃场的其他仲裁请求。碧苑公司、李强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7800元,由碧苑公司和李强共同承担。***业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李强、***业苗圃场在本院审查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2015年11月25日,碧苑公司与***业苗圃场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后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时,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如其中一方不愿意或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签章,该合同上碧苑公司的联系人为本案申请人李强。
李强在仲裁阶段,以仲裁协议无效,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新乡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决定书,驳回了李强对本案的管辖异议申请,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本案裁决是否存在超裁的情形,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碧苑公司与***业苗圃场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在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双方约定的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是在卫辉市签订的,卫辉市属于新乡,新乡的仲裁机构只有新乡仲裁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新乡仲裁委应视为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新乡仲裁委虽在仲裁阶段作出了驳回管辖异议决定书,驳回了李强的管辖异议,但是该决定书未对李强提出的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一异议理由予以回应,故本案中将对李强提出的该申请撤裁理由进行审查。因本案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碧苑公司与***业苗圃场,李强仅是作为碧苑公司的联系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其不应受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李强出具欠条的行为,若系代表碧苑公司出具,则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碧苑公司承担;若系李强个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则须有双方达成的新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方能对此作出裁决。现李强对此提出异议,且***业苗圃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强之间有仲裁协议,故本院对新乡仲裁委关于李强的超裁部分予以撤销。***业苗圃场可通过诉讼程序,以确定李强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乡仲裁委员会(2016)新仲裁字第102号裁决第二项,即:李强在裁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仲裁费7800元,由河南碧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牟县******业苗圃场负担。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翟 晓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楚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