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畴畴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畴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县永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畴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西洒镇三峰里57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富宁县永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宁县洞波乡。
法定代表人:谢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东,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江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李福义,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山市。
上诉人**畴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畴阳公司)因与上诉人富宁县永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8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畴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美、陶江旺,上诉人永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东、林飞,第三人李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畴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富公司支付畴阳公司的工程款本金1252845元、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未依约付款的欠款利息526195元、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未依约付款的欠款利息50114元,合计1829154元;2.诉讼费由永富公司承担。
永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畴阳公司赔偿永富公司延误发电损失280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富宁县永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畴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942681.99元、利息112796元,合计1055477.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畴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富宁县永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63元,由富宁县永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69元,**畴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富宁县永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8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
畴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8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永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证据采信错误,从而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采信无上诉人签收痕迹的开工令,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了永富公司提交的《关于李福义提出工程款违约利息支付问题的回复意见》《隧洞开挖及衬砌工期延误损失计算书》《聊天记录和邮件截图》,回复意见和计算书均系永富公司单方制作,无双方的签字认可,QQ聊天和邮箱的对象不是畴阳公司,聊天内容也未显示出任何畴阳公司作出同意或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认定畴阳公司未及时诉讼而不予支持上诉人对2019年1月21日-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准备诉讼的合理期限”。
永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畴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畴阳公司赔偿永富公司发电收入减损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畴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纳税义务人不得以税务机关未足额开具完税凭证而对抗扣缴义务人,一审对涉案税款不予处理不当。畴阳公司应税价款9182922元,应纳税额489449元,畴阳公司应纳税款489449元已由永富公司代征解缴入库,一审法院以“待永富公司收到相关完税发票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不予处理,增加当事人讼累,一审判决支持了畴阳公司逃税主张,造成永富公司为畴阳公司应纳税款承担4倍贷款利息的不公平、不合法现象。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清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因承包人违法出借资质无效,实体请求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范围。永富公司合计付款9143978元(含税款),差额38944.99元。永富公司一审庭审解释部分扣款项以及李福义借款存在争议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实,在此基础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477987元,涉案工程款清结。三、关于反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畴阳公司逾期完工累计1351天,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出具的《明细表》可以证明普峨电站2017至2019年发电营收数据,《关于李福义提出工程款违约利息支付问题的回复意见》载明:“由于你方严重延误工期,给我方造成的发电损失及部分工程重建损失、增加工程管理费用总计达1236.8万元(见损失计算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要求你方给予补偿”,永富公司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7月22日起重新计算,反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一审部分证据采信不当,一审应根据永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畴阳公司逾期完工、合同无效扣税金额、损失与工程款抵消;合同无效支付畴阳公司4倍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认定诉讼实效中断,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一审未查明李福义是否存在借名诉讼。
永富公司答辩:一审认定收畴阳公司及李福义到开工令、向第李福义送达《关于李福义提出工程款违约利息支付问题的回复意见》《隧洞开挖及衬砌工期延误损失计算书》是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永富公司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畴阳公司答辩:以上诉状为准,依法驳回上诉人永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福义陈述:1、补充上诉代表的对象不对,不应当是畴阳公司,因为要以发票为准;2、合同延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畴阳公司、永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畴阳公司、永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畴阳公司、永富公司的答辩意见、李福义的陈述,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永富公司是否支付畴阳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829154元;2.畴阳公司是否赔偿永富公司损失1000000元。
一、关于永富公司是否支付畴阳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829154元
富宁普峨电站隧洞开挖工程、支护工程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4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同年12月29日永富公司、畴阳公司签订普峨电站工程完工结算书,结算书载明“1.乙方承建工程项目为隧洞开挖、衬砌及零星工程。2.乙方承建工程总结算为9182922.99元,本次结算后所有项目均已结算完毕,双方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减除或追加结算。本结算与审计结算无关,不作任何调整。”,2017年3月2日永富公司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李福义承建普峨电站隧道开挖及衬砌工程款,结算书金额为9182922.99元。未扣除税金及材料款及预付款。本公司付款计划如下:一、2017年3月25日前支付2000000元;二、剩余部分扣除税金、材料款及预付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支付完毕剩余款项按原合同约定利息(银行商业利息4倍)支付,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三、付款完毕本欠条自动作废或交回永富公司。”,结算书与欠条相互印证永富公司、畴阳公司对总工程款9182922.99元及支付时间、未支付款项利息的计算方式(银行商业利息4倍)及起算时间无异议,结算书签订前,永富公司已支付畴阳公司材料款612542元、工程款2914000元、税款288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款的交纳以正式税收发票收缴的金额确定),永富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368015.99元(9182922.99元-612542元-2914000元-288365元),永富公司未按照欠条内容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结算书、欠条、税收缴纳相关规定及畴阳公司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计算出截止2019年1月永富公司应当支付畴阳公司工程款942681.99元、利息112796元,畴阳公司要求永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829154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合理工程款942681.99元、利息112796元,并无不当。永富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结清,本院不予支持。
二、畴阳公司是否赔偿永富公司损失1000000元
首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2016年12月29日永富公司、畴阳公司对普峨电站工程完工结算,如存在延误工期1351天造成损失必在结算前发生,结算书并未涉及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内容,同时结算书载明“本次结算后所有项目均已结算完毕,双方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减除或追加结算。”,结算书已对所有项目作了清理了结;其次,2020年3月20日永富公司反诉要求畴阳公司赔偿损失,已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永富公司要求畴阳公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李福义与畴阳公司的关系作了充分阐述,依法对李福义训诫,一审法院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畴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县永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26元,由上诉人**畴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63元、上诉人富宁县永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文丽
审判员  郭 琴
审判员  贺雯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兴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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