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328号
原告:锦州天雷电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朝阳县诚大机电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
法定代表人:寇立红。
原告锦州天雷电容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县诚大机电自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天雷电容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县诚大机电自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高压电容补偿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定作一套高压补偿装置,规格为GGZB10-1700,价格为12.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给付30%的预付款,到货款给付30%,调试款给付30%,***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3年10月14日将货物运至被告公司制定地点,被告公司田宇签收。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只付款10.68万元,剩余2.12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00元及给付原告延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被告朝阳县诚大机电自控有限公司在法庭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锦州天雷电容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县诚大机电自控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高压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处定作一套高压补偿装置,规格为GGZB10-1700,总价为12.8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安装现场,结算方式约定:预付款30%,到货款30%,调试款30%,***10%(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3年10月14日发货将货物运至被告公司制定地点,被告公司田宇签收,签收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68万元,尚欠余款2.12万元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技术协议1份、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清单、驾驶证传真件、货物运输清单回执传真件各一份、录音材料1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定作款。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主张的数额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县诚大机电自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州天雷电容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2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耿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