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289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尚都国际10号楼0930、0931、0932、0933、093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蔺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俊明,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设水电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设水电公司、魏俊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初,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西吉县马莲乡马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处负责运土工作,运费为800元/天。合意达成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工,2022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运土34天,运费共计27200元。同日,被告魏俊明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运费,剩余26000元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半个月内支付。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运费,现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受理裁决。
被告新建设水电公司、魏俊明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微信支付截图、增值税普通发票,虽被告新建设水电公司、魏俊明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初,原告应被告魏俊明的要求给西吉县马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工程运输土方。2022年5月15日,被告魏俊明通过微信扫码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200元,就下欠原告运输费2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中加盖“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马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施工)项目部”印章。2022年6月10日,原告开具了抬头为“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7200元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运输费26000元未果,遂具状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俊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支付截图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魏俊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土方的运输,但被告魏俊仅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1200元,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俊明支付其运输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建设水电公司支付运输费26000元的主张。虽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加盖了被告新建设水电公司在西吉县马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施工)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新建设水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只能用于有关工程项目资料中,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魏俊明系被告新建设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具有权限代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在被告新建设水电公司也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欠条对被告新建设水电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截图,部分运输费也是被告魏俊明向原告进行支付,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新建设水电公司支付其运输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建设水电公司、魏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输费26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魏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国发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