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乡村振兴局。
法定代表人:**1,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白阳镇***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2,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白阳镇余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3,主任。
上诉人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乡村振兴局)、**县白阳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县白阳镇余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l8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66355元(2l21.2亩*455.57元/亩);并以9663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委会、余沟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委会、余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述的两份调查笔录,以被上诉人***委会、余沟村委会不予认可为由,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实属不妥。l、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会、余沟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了工程量,即上诉人在其村委会机***的亩数,且村委会主任**2、**3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确认就是其二人亲自书写并**。对于**2、**3在一审中主张其是按照上诉人公司人员的指使书写,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单方陈述,不应当采信。因此,该两份证明载明的工程量应当作为认定案件工程量的依据。并且,在一审庭审前,上诉人书面申请就上诉人增加的机***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丈量),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是对上诉人举证权利的剥夺,属于程序违法。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分别是对***委会法定代表人**2、余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3所做的调查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明确表述由于当地村民对上诉人公司的施工进行了阻拦,要求将其家耕种的土地进行机修,但是他们的地不在机修的范围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就与**县扶贫办的工作人员沟通,经扶贫办工作人员同意后,在扶贫办工作人员的指使下,上诉人公司增加了部分机修面积。并且,**2、**3在一审中也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中其本人签字也进行了确认。对于**2、**3在一审中主张其没有陈述过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但又不能说出合理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对其二人矢口否认的说法,不应当得到采信。因此,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公司增加工程量的行为是受**县乡村振兴局的指示而为之。基于以上证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达到了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判决。3、退一步讲,上诉人公司增加的机***部分,假如没有得到任何人的指示,但是,上诉人公司额外增加机修了部分梯田已经成为既定事实,而增加部分梯田的面积的实际受益人为***委会、余沟村委会,按照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委会、余沟村委会应当对其各自使用的机***,因机修产生的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乡村振兴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委会、余沟村委会答辩意见与乡村振兴局一致。
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乡村振兴局、***委会、余沟村委会共同支付工程款966355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新建设公司中标“2016年**县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项目”工程。同年4月20日,新建设公司与乡村振兴局(原**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新建设公司新修旱作基本农田8400亩,单价为455.57元/亩,合同价款为3826788元。合同签订后,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亩数完成了施工,乡村振兴局也按照合同价向新建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同时查明,新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将乡村振兴局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乡村振兴局支付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96635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2021)宁0425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新建设公司提起上诉,固原市中院以(2022)宁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建设公司又向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法院以(2022)**申4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新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建设公司与乡村振兴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固定工程量及价款合同,新建设公司主张其按乡村振兴局、***委会、余沟村委会要求增加完成机修农田工程量2121.2亩,但新建设公司既未提供乡村振兴局、***委会、余沟村委会同意其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又未提供签证文件等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他证据。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宁0425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院作出的(2022)宁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的(2022)**申471号民事裁定书均未认定增加的工程量经过乡村振兴局同意,因此,新建设公司主张乡村振兴局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委会、余沟村委会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二村委会主任及乡村振兴局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委会、余沟村委会亦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4元,减半收取计6732元,由原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建设公司就本案事实以乡村振兴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乡村振兴局支付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96635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宁0425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22)宁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上诉人新建设公司向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的(2022)**申471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以上裁判文书均已生效。本次诉讼,上诉人再次以乡村振兴局、***委会、余沟村委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本院作出的(2022)宁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认定***委会、余沟村委会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出具的证明未得到乡村振兴局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可以认定新建设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
2、驳回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4元,退还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