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2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4412号 原告:**1,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1与被告**2、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977元(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至2023年6月9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82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前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蓄水池项目提供土建劳务,具体为蓄水池浇筑混凝土工作。2012年12月份左右完工后,经结算被告**2仍欠原告劳务费89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2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1等人工费89000元整,大写:捌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宁夏新建水新建水利电力公司,**2”,被告**2后续又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0000元整,仍下欠5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2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是实际金额为2万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时效为二十年,是针对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时权利人不知或者无法知道的情形,本案不存在该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涉案劳务发生在2012年,据原告起诉已长达十一年,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劳务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通话录音,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2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无拍照时间,是否是涉案劳务项目,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蓄水池项目提供劳务,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8.9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1等人工费89000元整,大写:捌万玖仟元整”。同时查明,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了3万元,剩余欠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蓄水池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欠条出具后,被告又陆续给原告偿还了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5.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辩称,其拖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实际金额为2万元,由于被告并未提供所欠劳务费实际金额为2万元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涉案劳务发生在2012年,现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劳务费,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劳务费5.9万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由被告**2负担638元,由原告**1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