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乡村振兴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25民初1832号 原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阳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负责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阳县白阳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被告:彭阳县白阳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原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设公司)与被告彭阳县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乡村振兴局)、彭阳县白阳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彭阳县白阳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主任***、被告***委会主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乡村振兴局、***委会、***委会共同支付工程款966355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新建设公司中标“2016年彭阳县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项目”工程,同年4月20日,新建设公司与乡村振兴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826788元,招标面积为8400亩,单价为455.57元/亩。在施工过程中,因***委会、***委会村民要求增加工程量,故新建设公司向乡村振兴局反映后,乡村振兴局要求新建设公司按照二村委会的指示增加工程量2121.2亩,并口头承诺竣工后按照合同借款支付上述工程款(其中,***增加785.5亩,***增加1335.7亩)。工程竣工后,***委会、***委会分别出具了证明,明确了增加工程量一事。但在后期审计过程中,乡村振兴局仅对中标合同部分的工程量予以审计,并按合同价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未进行审计,也未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故新建设公司提出上述诉请。 乡村振兴局辩称,1.新建设公司已于2021年12月8日就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将乡村振兴局诉至彭阳法院,彭阳法院驳回了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后,固原市中院维持原判,新建设公司又向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现新建设公司起诉***委会、***委会的同时,又将乡村振兴局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根据自治区高级法院已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事实,2017年4月20日,新建设公司与乡村振兴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新建设公司新修旱作基本农田8400亩,单价为455.57元/亩,合同价款为3826788元,合同签订后,新建设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乡村振兴局亦按照合同价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固定工程量及价款合同正确,原审中新建设公司主张其按乡村振兴局要求增加完成机修农田工程量2121.2亩,新建设公司应提交增加工程量的证据,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委会辩称,新建设公司在***推地属实,面积大约为600亩至700亩。2021年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让***委会出具证实2017年新建设公司为***推地面积的证明,当时新建设公司人员仅说推地面积为785.5亩,并未告知系增加的面积,故村委会按照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出具了证明,因***委会只是配合实施案涉项目,故不应承担责任。 ***委会辩称,2017年新建设公司在***推地属实,面积大约为1200亩。2021年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让***委会出具证实推地面积的证明,便于向有关部门要工程款,证明中记载的亩数系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后***委会出具了证明,因村委会仅是配合实施案涉项目,故不应承担责任。 新建设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委会证明、***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经***委会、***委会、乡村振兴局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份证明中记载的亩数系合同内的亩数还是合同外新增加的亩数无法判断,且二村委会现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份调查笔录系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因二人在庭审中对调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新建设公司中标“2016年彭阳县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项目”工程。同年4月20日,新建设公司与乡村振兴局(***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新建设公司新修旱作基本农田8400亩,单价为455.57元/亩,合同价款为3826788元。合同签订后,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亩数完成了施工,乡村振兴局也按照合同价向新建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同时查明,新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将乡村振兴局起诉至本院,要求乡村振兴局支付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966355元及利息,本院以(2021)宁0425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新建设公司提起上诉,固原市中院以(2022)宁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建设公司又向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法院以(2022)**申4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新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建设公司与乡村振兴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固定工程量及价款合同,新建设公司主张其按乡村振兴局、***委会、***委会要求增加完成机修农田工程量2121.2亩,但新建设公司既未提供乡村振兴局、***委会、***委会同意其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又未提供签证文件等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他证据。且本院作出的(2021)宁0425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院作出的(2022)宁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的(2022)**申471号民事裁定书均未认定增加的工程量经过乡村振兴局同意,因此,新建设公司主张乡村振兴局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委会、***委会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二村委会主任及乡村振兴局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委会、***委会亦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4元,减半收取计6732元,由原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