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02民初2255号
原告:***,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连加利、毛祥智(实习律师),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1号楼。
负责人:李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源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加利、毛祥智、被告**、被告网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英大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17时11分许,被告**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城至闫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齐鲁油漆厂门口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耳聋等。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鲁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网源电力公司,且在被告英大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方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工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971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网源电力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9日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网源电力公司,车辆在英大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入住于聊城市脑科医院33天,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31139.2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天。5、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承包土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赵某及原告之妻刘某,二人均为城镇居民。7、营养费发票十二张,证明支出营养费2700元。8、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花费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300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对证据三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审核,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我方进行协商,单方选择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且鉴定过程也未通知被告方到场。对该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证据五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记载的是1999年,当时原告年龄为58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3岁,从该证中无法显示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作情况。
对村委会的证明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显示出原告居住地址为农村,该证明未证实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
对证据六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这一页职业这一栏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务农,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对二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对证据七营养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并非税务局出具的正式发票,且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
对证据九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网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英大财保济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对被告英大财保济南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具有拘束力。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网源电力公司对被告英大财险济南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网源电力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56元,并包括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急诊支出费用455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9日17时11分许,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城至闫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齐鲁油漆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耳聋、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伤情等。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某、儿子赵某护理,均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网源电力公司支付医疗费及现金23056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网源电力公司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因系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网源电力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保济南公司作为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依法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非机动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中,被告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应依法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31067.26+4557.08)356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误工费为12895.3元(117.23元/天×110天),截止到原告定残之日(2016.2.29日止)、护理费为7365.52元(80.06元×32天×2人+80.06元×28天×1人)、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为46755.20元(29222元×16年×10%),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按300元计算,鉴定费为3000元,以上共计114300.36元。被告网源电力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3056元应予以折抵。被告辩称对鉴定结论及伤残赔偿标准、误工、护理标准等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95.3元、护理费7365.52元、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316.02元。
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24.34元的90%即23061.91元、营养费2700元的90%即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90%即864元,共计26355.91元。
三、被告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的90%即2700元,与已支付的23056元相折抵,原告返还被告203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负担334元,被告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