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2民初231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楚现立,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577143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061118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原告楚现立与被告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源公司)、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原告***、楚现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网源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315000元,具体数额待结算完毕再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电力公司处工作人员***获悉网源公司欲实施2016年输变电设备防污闪工程,遂告知***、楚现立和***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保证**公司能中标,同时指示案外人**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及与网源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联络。***、楚现立和***自费购买了标书,并将3万元保证金转至**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内,由**公司出面参与网源公司开展的工程投标,经***居中协调,**公司最终中标。中标后,***、楚现立和***组织人员开展全部工作,具体包括购买施工设备,采购原材料,雇佣劳务人员具体施工。***、楚现立和***保留了所有的施工签证,网源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证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施工过程中,***、楚现立和***要求**公司结算部分工程款,**公司要求必须开具工程款发票,2016年9月27日找到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帮忙开具了发票,涉及金额为322500元。另外,**公司还向***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之后,***、楚现立和***要求**公司结算其余工程款,***、**拒绝配合,无奈至***工作单位处有关部门如实反映情况。***迫于压力,答应结算工程款,经多次磋商后达成部分一致意见,但***又反悔拒绝结算,并逼迫出具收到条,以16万元的最终结算价格结算所有剩余工程款(该工程的成本有200余万元)。在多次沟通无效情况下,网源公司告知工程款已跟**公司结算完毕,且中标通知书及工程合同上并无***、楚现立和***名字,故不能结算。***、楚现立和***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所用大部分为借款,迫于还款压力及工资需要发放,在网源公司及**公司均不配合结算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只能按照***的指示出具收到条,但该收到条并非***、楚现立和***的真实表示,而且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内容也显示公平。***已主动放弃向两被告索赔的权利及利益分配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一、**公司与网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一般的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次承揽的地点涉及长清、聊城、德州等多个地点,均不在历城区范围内,即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历城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鉴于本案涉及履行地点较多和分散,由网源公司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比较合理。二、**公司承揽网源公司防污闪工程,合同价款包括材料的购买、机械设备的运输和人工费,其中人工方面采用劳务分包的方式进行,***、楚现立仅仅是劳务公司雇佣的普通农民工,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拖欠其劳务费,也属于劳务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一般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同时履行地点涉及多处但均不在历城区范围内,即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历城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并且***、楚现立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欠付劳务费,也是劳务纠纷,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本案涉及多个履行地点均在山东、***、楚现立及网源公司也在山东,从查明案情、便利当事人以及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由网源公司所在地的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比较合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楚现立为其所施工的网源公司2016年输变电设备防污闪公司索要工程款所引发纠纷,依据***、楚现立在诉状中所述,电力公司处工作人员***获悉山东网源公司欲实施2016年输变电设备防污闪工程,遂告知***、楚现立和***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保证**公司能中标,同时指示案外人**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公司提交**公司与**所签《防污闪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同时,**向本院提交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7月31日与**公司签订了《防污闪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济南市槐荫区,该工程系**公司从山东网源公司处承包而来,具体为双方2016年5月2日签订的《2016春检变电设备防污闪维修工程承办合同》及《500KV**站内设备防污闪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本实施合同约定工程就是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2313号案件中争议工程。”依据上述两份材料可证实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济南市槐荫区,并非济南市历城区,鉴于本院并非涉案工程所在地,且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亦均不在济南市历城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