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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赵明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1号楼。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公司职工,住章丘市。
原审被告: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赔偿误工费,并降低商业险赔偿比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二、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标准不一。被上诉人主张其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转而伤残赔偿金却又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标准计算,存在严重事实审查判决标准不一的错误。二、上诉人不应赔偿误工费。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过了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然从事劳动生产,法院判处误工费,证据不足。三、商业险赔偿比例和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并非机动车方全责,一审法院却判决我方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险90%的赔偿责任,明显比例过高。特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相关项目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1、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未限制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因原告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且有承包地,以从事农业劳动为生活主要来源,具有劳动能力,因此支持其误工费于法有据。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正确无误。原告居住地属于办事处,按照《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是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工作,密切与居民的联系而设立的派出机关,可见该条例已明确认定居住在办事处辖区的居民为城市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均按城镇标准支持。3、赔偿比例属于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具体进行的自由裁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称,没有意见。
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工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971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17时11分许,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城至闫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齐鲁油漆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耳聋、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伤情等。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儿子**刚护理,均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网源电力公司支付医疗费及现金23056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网源电力公司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因系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网源电力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保济南公司作为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依法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非机动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中,被告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应依法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31067.26+4557.08)356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误工费为12895.3元(117.23元/天×110天),截止到原告定残之日(2016.2.29日止)、护理费为7365.52元(80.06元×32天×2人+80.06元×28天×1人)、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为46755.20元(29222元×16年×10%),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按300元计算,鉴定费为3000元,以上共计114300.36元。被告网源电力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3056元应予以折抵。被告辩称对鉴定结论及伤残赔偿标准、误工、护理标准等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95.3元、护理费7365.52元、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316.02元。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24.34元的90%即23061.91元、营养费2700元的90%即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90%即864元,共计26355.91元。三、被告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的90%即2700元,与已支付的23056元相折抵,原告返还被告2035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负担334元,被告山东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就不能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劳动为生,一审法院参照相近的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参照误工费标准计??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属于城镇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酌定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