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81民初164号
原告:***,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和200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运砂石、修路等工作,除给付部分费用外,被告尚欠4600元没有给付,多年来,原告不停的索要,但是被告以其已给付雇工款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6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至给付时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诉欠劳务费一事,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被告2001年至2004年欠劳务费,至今已经有12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索要4600元劳务费没有证据,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不同意给付,请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如果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4600元及利息;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复印件一枚(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该借据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没有收到这笔钱。经质证,被告称这个借款单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劳务欠款一事,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单位借钱。该证据是***在被告单位的借款凭证,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单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斌
陪审员*磊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