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XX文与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1民初1946号
原告:XX文,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侯晓霞,现住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凤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陆林,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XX文诉被告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文、委托代理人侯晓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凤君、李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位于洮南市铁路东侧的商宅楼西数第一户一、二层,带地下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体制改革前单位名称为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后单位名称为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5年9月6日经洮南市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双方一致同意被执行人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65,765.00元,尚欠251,425.00元,用单位坐落在铁路东侧的商宅楼西数第一户一、二层(带地下室)顶赔偿款210,000.00元给原告,从2005年10月15日起,该楼房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义务,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拒不向原告出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被告已经将应该提供的相关证明都提供给了原告。二、被告在将本案案涉楼房抵偿给原告时,被告已经说清,房屋没有产权证,也无法办理。且在协议书第二条也约定“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由被执行人(被告)提供相关证明,申请人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费用由申请人(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将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的诉求事实是经过洮南市人民法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执行。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还是执行程序解决2.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为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和说明,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抵账给我,被告答应给我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现在其他手续都已出具,只有交税的收据没有提供,要求被告提交完税证明。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完税证明有异议,当时被告没有答应提供完税证明,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两份。1.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该案已进入法院执行环节,原告诉求与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一致,不能一案两审。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13号,建设单位哈尔滨市纳诺制药设备有限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洮南市计划委员会文件(洮计54号),证明涉案楼房项目属招商引资项目,开发商是哈尔滨市纳诺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单位,施工单位是洮南市第二建筑公司。被告不属于该楼房的纳税人。
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楼是谁开发的、谁建设的与其没有关系。
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5年9月6日经洮南市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65,765.00元,尚欠251,425.00元,被告用案涉楼房折抵赔偿款210,000.00元给原告并标注“该楼房无产权证”,“产权过户等及其它手续由被告提供相关证明,原告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持被告提供的相关手续办理房屋登记,被告知需提供开发商已经缴纳的税款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被告以不应该承担缴纳该税款的义务、开发商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缴纳税款的证明及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以案涉楼房折价抵偿应付的赔偿款,并已经将楼房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即已经知晓该楼房无产权证,并同意被告提供相关证明,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的其他相关手续,现双方争议的税款,原告没有提供应由被告承担的特别约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吕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