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辖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5号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包国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住所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7号201室/202室。
负责人:郝淑红。
上诉人甘肃宏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9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宏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甘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诉讼管辖权。2、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徐汇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合同明确履行地点是兰州市城关区和新疆石河子市,不存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诉讼代理合同是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所代表已方参加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的一切法律服务性质的合同。本案诉讼代理合同以及上诉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中,内容明确指向的是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参加在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与新疆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行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以及诉讼代理合同主要履行地在新疆石河子市;为了诉讼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在上诉人住所地完成。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新疆石河子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所针对的是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涉及金融案件中的“给付货币”,并非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或者代理服务合同中的代理服务费。一审裁定显然是对该司法解释的任意性误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当事人事前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或者事后协议诉讼管辖法院。在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显错误。3、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律师服务义务,并非货币之争。所以,本案主要证据为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435号案件案卷以及兰州市城关区的取证活动,为了方便人民法院审理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节约司法资源,该案应当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者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者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由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通过签订《情况说明》将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在与被告《聘用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仍受《聘用律师合同》的约束。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之后的管辖法院仍应由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的管辖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代理费用。被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上诉人支付对价,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争议标的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97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