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3民初411号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新街134-5-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王尔哲,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与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风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告东风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91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春,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因办公楼年久失修破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急需维修,故委托原告公司负责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施工范围包括对办公楼墙体进行维修并对墙面进行整理粉刷,单价按17元/平方米计算,粉刷维修总面积共计:171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9189元。(详见《建筑工程(结)算书》)。之后原告派员施工,并于2016年4月底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由于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经费紧张,该笔工程始终没有给付(详见原办事处主任的《情况说明》)。2019年11月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合并到被告处即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为此,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风办事处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发生时间是2016年,现在东风办事处和彩北办事处已经合并,东风办事处的领导不是以前的领导,经我们查证未发现彩北办事处有本案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年久失修,破损严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保障安全,2016年4月,彩北街道办事处将办公楼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17元/平方米,粉刷面积为1717平方米。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原彩北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马笑冬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9189元。2019年11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调整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同意撤销彩北街道办事处,其辖区整体划归东风街道。原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现由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原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的指示为该办事处进行外墙粉刷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后,原彩北街道办事处作为定作人即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因原彩北街道办事处已被东风街道办事处合并,东风街道办事处无偿接收了原彩北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东风办事处接收原彩北办事处的财产的同时也应对原彩北办事处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9189元,已经原彩北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二万九千一百八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五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尹镜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洁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