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溪湖区残疾人联合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3民初900号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新街道134栋5-1-3。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溪湖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赵贵喜,系该联合会理事长。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诉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溪湖区残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及被告溪湖残联的法定代表人赵贵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定给付2016年无障碍改造增加工程款37430元、2017年无障碍改造增加工程款3419元及欠款利息。2、诉讼请求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至2017年溪湖区残联通过网站公开招标“无障碍改造工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合同约定一类户残疾家庭的改造标准为6000元/户,在改造中有11户增加了改造项目,追加了改造费用。2017年又增加1户一类户改造项目。相关工程现均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有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验收结算单为证。
被告溪湖区残联辩称:我是2018年1月以后经过组织认定当理事长兼党委书记,我来之后施工方干的工程是2017年通过招标施工的,按照市残联和市财政局要求当年交工和结款,由于工程没有验收,没有施工监理单位,考虑施工方不容易,我将工程事项汇报给政府常务副区长李雷和代萍区长,经区政府重大项目会议,决定允许我们重新招监理验收。今天施工方索要的工程款是2016年-2017年工程追加量,因无障碍改造工程公开招标确定施工方,追加工程量需要签协议,当时前任理事长韦丽红不作为,不跟施工方签订协议,导致不能依法行政拨付工程款,区委找其谈话进行了教育,区政府对其进行了通报批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溪湖残联按照有关要求将本区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兴达公司中标。参与改造的残疾人家庭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户、二类户、三类户,其中一类户改造标准为6000元/户。原告分别与参与改造的家庭签订《XX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协议书》,约定了改造项目和具体标准。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同意,被告为11个一类户家庭增加了改造项目。施工完成后,原告又分别与改造家庭签订《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验收结算单》,被告溪湖残联的时任理事长和工作人员作为验收人在结算单上签章、签字,结算单显示11户改造费用超标情况为:卢尚峰家庭超标6620元、张俊家庭超标4030元、黄志君家庭超标4650元、韦科荣家庭超标3480元、张文军家庭超标3360元、程广力家庭超标3260元、张玉杰家庭超标3210元、王国华家庭超标3150元、张雪家庭超标3000元、左广生家庭超标2060元、佟素敏家庭超标610元,总计超标37430元。对于原改造标准内的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2017年,被告又追加一户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产生费用3419元,被告已挂账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为溪湖区残疾人家庭进行室内无障碍设施改造,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即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报酬37340元、2017年报酬3419元,总计40849元,有《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验收结算单》及被告陈述笔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因双方未对给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亦无交易惯例可循,故在原告将改造成果交付被告验收时被告即应支付相应报酬,现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2016年的改造成果均在2016年8月验收交付,故对2016年的拖欠报酬37430元,应自2016年9月1日起算利息。关于2017年的改造成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交付验收时间,故2017年拖欠报酬3419元应自诉讼之日起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四万零八百四十九元,对2016年拖欠报酬三万七千四百三十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对2017年拖欠报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的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四百一十一元,由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尹镜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于  洁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