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永新街134-5-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5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于2023年2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兴达公司、**同意***撤回起诉,同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兴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5民初5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四、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