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5民初503号 原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父亲),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永新街134-5-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娟,系**姐姐,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房国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宁少苹 书 记 员 李 岩 附适用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