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博润达电器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博润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新市区阿勒泰路久居可商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827号
原告(反诉被告):******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新市区***路久居可商务酒店,住所地***齐市新市区***路2358号。
经营者:罗建中,该商务酒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兰,新市区***路久居可商务酒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博润达公司)与被告新市区***路久居可商务酒店(简称久居可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被告久居可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罗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8,115.06元[167,165元×4.875‰×34.5个月(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3、由被告支付安装费162,343.94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告博润达公司与被告久居可酒店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博润达公司又应被告久居可酒店的要求,增加价值5,300元的KFR-722W/29F-N3立式空调一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货款为106,530元+55,335元+5,300元=167,165元。安装83台空调,安装费为172,600元(82台)+3,190元(新增1台)=175,790元,原告仅主张安装费162,343.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权益。
被告久居可酒店辩称并反诉称,我方不欠付原告的货款,虽然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向我方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空调产品,双方因空调的质量一直存在争议,所以我方并不欠付原告货款。在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提到所谓额外安装费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价款包括了安装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在双方验收后结算,并没有再约定安装费的相关事项。按照我国空调安装资质的需求,安装空调需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以上,而通过原告所提交的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栏证实原告明显没有法定安装资质,其只是销售公司,并非安装公司。因此,原告主张安装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我方遭受损失,故我方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空调安装维修费用136,1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付反诉原告装修乳胶漆修补人工及材料费用20,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为其供应的空调不能使用而更换购买空调的费用22台×2,250元=49,500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营业损失114,270元;5、本案的反诉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反诉原告酒店的空调供货、设计、安装、调试工作。反诉被告在空调未安装到位的情况下欺骗反诉原告可以开业,且在反诉被告空调安装完毕后因质量不合格加之部分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没有按国家规范进行空调的安装,管线过长严重变形、冷媒泄露等问题,导致空调无法正常运转。反诉原告一直要求反诉被告尽快解决空调问题并赔偿损失,反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迟迟不进行空调的修理更换,也不赔偿反诉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为了不影响正常营业,无奈之下委托第三方对反诉被告所安装的空调全部进行重新购买安装、调试和维修。因反诉被告的过错导致反诉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14,870元。又因反诉被告所供空调及违规安装的问题,致使反诉原告为此延期开业,开业以后又因空调仍然无妨正常使用,出现大量客人退房不能正常售卖客房,期间给反诉原告造成营业损失高达114,270元。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博润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2017年5月12日之前,被告久居可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罗兰兰通过其兄罗建中(酒店经营者)的妻子与原告博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江商议,需购买一批空调,但是无现款支付需赊账2个月。之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安装,被告已经使用空调。从被告的工商信息可见久居可酒店早在2012年11月8日就开业并正常营业,其为了经营一边安装空调、一边改造装修,酒店同时还入住客人。原告不存在欺骗被告可以开业的事实,况且是否存在客人退房以及因为何种原因退房均与原告是否提供空调无任何因果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空调管线是402米,但因被告未能与房屋业主协调好,导致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实际延长管线至1980米,故由于管线过长导致安装的空调性能不佳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提出反诉是为了继续拖欠原告的资金,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情、于理、于法实在不妥,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博润达公司为了佐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针对反诉的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82台,但原告实际供应了83台空调;2、双方对空调单价进行了约定;3、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了安装及辅财的费用;在2017年5月30日,空调交付完毕,并给被告留了15天付款时间,15天之后开始计算货款利息。证据二.打印照片12张,证实:原告的代理人于2018年冬季前往被告酒店现场拍摄了照片,序号为12的照片是合同外新增的那一台空调,照片中的空调都是原告提供,并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至今。证据三.彩色照片六张,证实:该组照片拍摄于2018年12月,拍摄角度反映空调当时的安装位置以及空调在被告酒店外墙上进行安装的情况。证据四.被告居久可酒店工商档案一份,证实:被告酒店于2012年11月就已经开始营业了,空调安装是在酒店边营业边使用的情况下进行的。证据五.被告提交的反诉状一份,证实:被告在反诉状中承认原告提供的上述空调已经投入使用,只是在运行中出现问题,被告找第三方进行了维修。证据六.2019年海信空调产品保修政策、空调服务政策、有偿服务标准各一份及安装费明细表两页,证实:原告的安装辅材中电脑板和显示器的单价分别为每块350元、每台100元,同时说明按照政策标准及合同约定计算得出原告安装费用,印证所提交的安装、辅材计算清单中的价格。证据七.原告的代理人自制涉案酒店五楼空调安装示意图及酒店四层的房间分布设计图各一页,证实:四、五楼空调延长线的增加及安装费用的增加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的变更安装。
被告久居可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的安装辅财费用就包含了安装费;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交付的空调要符合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准,合同第八条和第十条约定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才能结算;原告所提供并安装的空调没有达到验收的标准,我方要求原告对空调进行整改和维修,但原告一直没有进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货款结清时起转移,在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原告将空调安装完毕后未经我方验收,且在我方营业期间空调一直出现故障,故我方在2018年5月后已经将原告提供的部分空调进行更换,我方可以对原告提供的空调进行退货。我方不认可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该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该组照片场景是在我方对酒店的部分空调更换并整改安装完毕后的现场,我方于2018年5月已经对空调重新进行了更换和安装。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照片只能证实拍摄的是我方酒店的外观图,照片中的空调是我方进行整改更换过后的情况,原告给我方安装的83台空调的外机位置已经全部进行更换,管线也重新进行了铺设。对证据四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我方酒店的核准登记日期,不能证实正式营业时间,工商档案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我们虽然开业了,但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8日安装空调期间是酒店在整体装修处于停业状态,2017年7月8日才重新正式营业,不存在边安装空调边营业边装修的现象。虽然证据五是我方提交的,但该反诉状并不能说明我方是在实际使用后才发现空调存在问题,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由此可以看出空调自交付至今没有进行过验收。我方无法核实证据六中政策、标准的影印件是否真实,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该标准系家用空调的安装标准,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82台空调系商用空调不能采用家装的标准进行安装,故涉案空调安装应当由专业三级以上安装资质的团队进行安装;原告在举证中不能说明自己是否有安装资质,其安装是否合法,只有在原告具有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或原告属于海信空调授权维保的单位才能涉及到政策规定标准的收费。证据七系原告的代理人自制,故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相应的约定。证据二、三中的照片仅显示某一建筑物上安装了海信牌空调,没有显示空调安装的具体物业名称,且拍摄者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非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故仅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以此所要证实情形的关联性、有效性不予确认。证据四是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并不能说明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证据五仅可以证实被告根据原告的完工报告开始使用空调的事实,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安装并交付给被告的空调可以正常使用;因此,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关联性、有效性不做确认。证据六虽然是打印件,属于海信空调的服务政策及有偿服务标准,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说明该证据载明的政策和服务标准可以适用于涉案合同项下的安装及收费标准,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不做确认。证据七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自行绘制,未经被告认可或者第三方的见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做确认。
被告久居可酒店针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4月23日被告与***齐市米东区宝汇隆家电售后服务安装维修中心(下称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一份及验收单材料三份,证实:被告联系第三方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空调进行了重新安装及维修,共花费136,100元。证据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实:由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空调在使用过程中漏水,导致酒店装修的墙面渗水,被告雇请工人粉刷墙面产生劳务及材料费20,000元。证据三.被告自制的酒店营业损失表一份及2017年12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实:原告将空调交付给被告使用时酒店四楼和五楼有28台空调的内机没有连接外挂机,有8台空调有外机没有安装内机,因为空调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被告酒店产生营业损失114,270元,该损失是按照酒店对外销售价的半价进行计算。证据四.2017年12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证实:被告就原告安装的空调不合格的问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及告知,可以说明原告安装空调的工期延后,空调安装时只挂外机不挂内机的事实存在。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应的支付清单共计10页,证实:被告向酒店空调设施的维修单位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支付维修款的事实,凭证合计金额为129,630元,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据六.久居可酒店空调改造维修说明一份,证实:因原告违反技术要求对空调进行安装且使用了劣质管线,造成被告酒店的部分空调出现故障,导致空调严重受损,多台压缩机损坏;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于2018年5月1日接受被告的委托,重新对酒店空调进行维修更换的改造施工。
原告博润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一中的合同,是否已经发生需要提供支付凭证。证据二中的收条反映的金额是属于夸大事实。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空调重新安装进行返工应当通知原告,由原告进行整改;购销合同约定管线为402米,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被告与房东不能协商一致被迫改变施工方案,因管线延长变成了1980米才导致了空调的性能不佳,责任在于被告。证据四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损失,被告的负责人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去现场核实损失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在别的安装工地不能到达现场,就在微信中答应当天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向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证据五中的五张电子回单虽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应当出示原件,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酒店的负责人罗兰兰给第三方付过款,但是罗兰兰不是被告酒店的经营者,登记的经营者是罗建中,罗兰兰不能代表被告酒店,且转账记录不能说明支付的是安装维修费用。仅认可证据六的情况说明中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但是对说明内容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人杨俊伟应当到庭参加举证质证活动,服务安装维修中心没有任何资格去评判其他安装人员的工作。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再作认证。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五页相应转账凭证及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与证据五中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原告的自认事实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久居可酒店系于2012年11月8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罗建中,实际经营者是罗建中的妹妹罗兰兰,酒店的物业系租赁而来。2017年春季,被告久居可酒店经房东同意对酒店整体进行重新装修,同时在客房内安装空调,并决定于同年7月8日重新开业。经罗兰兰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江接洽后,原、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方)为被告(需方)提供海信牌普通空调67台、工业空调15台,并提供水钻开孔服务及相应的安装辅材,其中在空调出厂标配管线的基础上多提供延长管线402米,合同总价款合计202,135元(货款161,865元+安装辅材40,270元)。购销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准;交货日期:按需方要求供货;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无;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按行业标准现场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结算;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并自行委托水磨沟区昆仑路恒顺通家电维修部(下称恒顺通家电维修部)的经营业主马小红组织人工安装空调。后经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一台价值5,300元的KFR-722W/29F-N3立式空调,并安装于酒店五楼服务台。安装过程中,因房东反对在临街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挂机,马小红遂更改了施工方案,决定延长管线将部分客房的外挂机装置在酒店背后外墙及房顶上。变更安装方案后,马小红没有向被告释明违规加长连接管线可能会造成空调压缩机烧毁或者不能正常工作的后果,并带领罗兰兰前往其推荐的销售商处购买空调管线,称可以为被告节省一半的费用。之后,罗兰兰根据马小红的要求先后三次购买马小红指定的劣质管线合计1578米(1980-402米),用于酒店空调的安装。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于2017年7月1日进行空调验收,但至2017年7月8日被告酒店开业时,尚有36台空调没有安装完毕,直至一个月后才完成全部空调的安装,双方因此未能最终进行验收。期间,由于原告的施工人员没有按照规范悬空固定连接管线,只是搁置在房间吊顶上,且马小红指定让罗兰兰购买的管线属于伪劣假冒的镀铜铝管,被装修工人的气钉枪将其中的两条管线打穿,致使两台空调的电脑版损毁。另因安装时违规连接超长空调管线造成制冷效果不好,一台空调的压缩机使用了半月即烧毁,部分空调在超负荷运行时冷媒倒灌漏水渗透客房墙体。被告多次以微信和电话形式要求原告及实际施工人马小红进行维修更换,原告和马小红均未采取有效解决措施,被告为此一直没有与原告共同对空调安装项目进行验收并结算。截止2018年4月,被告酒店客房的空调已经有22台无法工作,被告(甲方)遂于2018年4月23日与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乙方)签订《空调安装合同》,委托该中心对久居可酒店第四、五层客房在内的67台空调及配套设施进行维修改造,总价款136,100元。安装合同约定:“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乙方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房间,甲方须付完90%款项,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2日预付给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60,000元,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对酒店不能正常运作的空调进行了维修或者更换,对原告使用的伪劣管线进行了拆除更新并重新布线。截止2018年5月23日,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完成了对44间客房空调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6月24日、7月1日、9月24日、11月19日支付给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空调维修改造费用24,300元、20,000元、6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安装维修费129,9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未付。同时,被告雇请零工对酒店客房因空调渗水而被浸泡的墙面进行了重新油漆粉刷,支付人工及材料费2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被告提出由原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被告在应诉期间提出反诉如请。审理中,马小红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发问质证,马小红承认了本院对原告履行购销合同项下义务期间所查明的相应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交付的空调产品是否符合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以及原告安装空调设备的存在冷媒泄露、管线不达标、管线超长等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评估鉴定。后因原告承认违规安装施工导致部分空调损坏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被告遂不再坚持鉴定。同时,原告于2019年8月申请对购销合同外增加的安装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建银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通知原、被告双方配合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并收取原告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的经营者及负责人出国在外,其诉讼代理人出差外地,而原告方的安装负责人马小红亦未能到场,鉴定人员只好在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的陪同下单方察勘了已经由第三方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重新维修改造过的现场,并于2019年10月作出了建银鉴字〔2019〕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内造价40,270元,合同外造价48,228.80元,现场测量造价88,558.80元。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被告以建银工程咨询公司的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拒绝接受鉴定结论。本院经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原告方安装空调的设备及辅材大部分已经不复存在,现仅存更换下来的22台空调放置在被告的库房,现场已无重新进行勘查鉴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基于涉案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购销合同既约定了标的物的买卖又约定了标的物安装这两个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空调安装的承揽合同纠纷两个案由的竞合。因此,针对本诉部分,应当对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分别进行审查。
首先,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虽然不能说明其向被告交付的83台空调已经通过被告的检验,但是该批空调已经安装于被告酒店的客房,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使用中所出现的问题系因原告交付的空调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所致,故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167,165元(161,865元+5,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是为了调节酒店客房内适宜的温度,故空调设备只有通过专业技术人员的安装并正常使用,才是被告合同目的实现的标准,据此表明原告全面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至此即应支付货款。虽然涉案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选择按月利率4.875‰的标准由被告计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原告方承认于2017年7月8日后的一个多月即2017年8月后才完成全部空调的安装,故应当酌情以2017年9月1日为被告支付货款的起始基准点。原告诉求自2017年6月15日作为起息基准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即: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计32个月,167,165元×4.875‰×32个月=26,077.74元。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162,343.94元安装费的问题。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应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涉案合同约定:“按行业标准现场验收,验收后结算。”该约定既是对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也是对承揽合同项下报酬支付条件的约定。原告在空调安装完毕后,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也未能邀约被告进行验收并进行结算。因此,安装费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62,343.94元无事实依据,且违背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相关法规规定:投资8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包括通风空调、制冷、电气、压缩机机组等)、线路、管道的安装,均需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属的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评审认证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空调安装人员必须持有市级质检行政机关发放的房间空调器安装作业人员证。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有销售空调设备等家用电器、机电产品等资格,其在购销合同中将承揽的空调设备安装的相应工作以安装辅材的形式进行囊括收费,规避了空调设备安装对相应专业资质的要求。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将承揽的空调安装工作交由同样没有专业资质的个体经营户恒顺通家电维修部马小红完成,其行为违反了遵纪守法原则。鉴于此,原告应当对第三人恒顺通家电维修部马小红违规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被告负责。合同法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由于原告委派的马小红并非专业技术人员,其在空调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行业规范要求使用纯铜管线及悬空固定布线,在合同外推荐伪劣管线并指定被告购买后用于空调内外机的连接,在被告使用空调初期即因装修工人意外击穿管线而致个别空调的电脑版损坏。在发现被告提供的安装场地不符合技术要求时没有通知被告并设计合理方案,明知空调的连接管线长度需要根据压缩机的功率大小可适当延长7、8米,最长不能超过15米的规定,擅自违规超长使用管线,致使空调启动缓慢且长时间超负荷工作,造成部分空调压缩机被烧毁。基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被告的酒店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依法应当进行修理、重作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可以要求减少报酬及赔偿损失。原告拒不进行维修改善、重作,被告为了恢复正常经营与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以136,100元的总费用委托宝汇隆家电维修中心对酒店客房内的67台空调及配套设施进行维修改造,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安装维修费用136,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违规安装空调设备,致使空调在超负荷运行时冷媒倒灌漏水渗透客房墙体,被告为了对酒店客房被浸泡的墙面进行重新油漆粉刷,雇请零工所支出的费用亦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提出由原告赔付乳胶漆修补人工及材料费2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针对其提出的更换购买22台空调费用49,500元及营业损失114,27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票据和账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确有这部分损失,可以搜集证据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费具体金额没有有效依据且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市区***路久居可商务酒店支付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67,165元;
二、被告新市区***路久居可商务酒店赔付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利息26,077.74元;
三、驳回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市区***路久居可商务酒店支付安装费162,343.94元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新市区***路久居可商务酒店空调安装维修费136,100元;
五、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赔付被告新市区***路久居可商务酒店乳胶漆修补人工及材料费20,000元;
六、驳回被告新市区***路久居可商务酒店要求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更换空调费用49,500元的反诉请求;
七、驳回被告新市区***路久居可商务酒店要求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营业损失114,270元的反诉请求。
以上原、被告互付款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37,142.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请求标的为357,624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93,242.74元,占请求标的的54.04%;案件受理费6,66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96%即3,062.94元,被告负担54.04%即3,601.42元。反诉请求标的为314,87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56,100元,占请求标的的49.58%;反诉费3,011.53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58%即1,493.12元,被告负担50.42%即1,5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金  麒
人民陪审员 祁     敏
人民陪审员 贾  官  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艾克丹·艾力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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