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民生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5民初1190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77497784L。
法定代表人宋玉祥,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哈尔滨民生医院,住所地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宝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哈尔滨民生医院后勤主任,住宾县,
原告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民生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玉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费30,000元和人工费16,200元,共计4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哈尔滨民生医院在原告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净化板、铝材,共计价值7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30,000元。原告为被告ICU病房安装吊桥9个,安装费每个1,800元,共计16,2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46,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200元。
被告哈尔滨民生医院辩称,同意给付,但现在没有钱。
原告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A、宾西民生医院追加材料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净化板、铝材共计价值70,000元,已给付4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欠原告ICU病房吊桥安装费16,200元。被告欠原告共计46,200元。
经被告哈尔滨民生医院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民生医院未向法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哈尔滨民生医院在原告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净化板、铝材,共计价值7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30,000元。原告为被告ICU病房安装吊桥9个,每个安装费为1,800元,共计16,2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46,2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宾西民生医院追加材料单一份,有民生医院负责人刘军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200元。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民生医院之间的合同有效,哈尔滨民生医院欠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46,200元,哈尔滨民生医院应予以偿还。因此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民生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4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哈尔滨民生医院负担,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哈尔滨民生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姬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