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21民初883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77497784L,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集贤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5214141615926,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磊,该医院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工程有限公司、集贤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九洲公司于2021年4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2021年4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玉祥、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磊和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同时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竣公司)将其承包的人民医院建筑工程中的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呼叫及配电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九洲公司,双方签订了《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安装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为1012180.2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以建设单位(人民医院)专款为准,款到百竣公司账户后在三日内汇到九洲公司的账户。合同签订后九洲公司按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现百竣公司已经给付了工程款592180.29元,剩余工程款42万元至今未付。九洲公司多次索要,百竣公司以人民医院未给转款为由推托,故九洲公司诉至法院。
人民医院辩称,九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系人民医院与百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一部分,且该合同已经建设部门备案,案涉工程由百竣公司分包给了九洲公司,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业也已经过结算全部支付给了百竣公司,人民医院与九洲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同意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
九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5月16日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中心供氧、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安装合同书》、2012年8月25日人民医院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中心供氧、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安装合同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这两个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是九洲公司施工的,但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
人民医院对于九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与人民医院和百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的中心供氧、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安装工程系同一工程,但两份合同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经过备案的人民医院与百竣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给了百竣公司。
九洲公司在立案时曾提交了一份2013年8月1日百竣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安装分包合同书》(字迹比较模糊,大部分内容看不清楚)。对于该份合同九洲公司的意见是,九洲公司提供的其与人民医院的两份合同签订后,人民医院称这些项目没有通过招标,不符合程序,所以要求九洲公司与百竣公司又签订了2013年8月1日的这份安装分包合同;人民医院则主张,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系政府专项资金项目,确实需要经过相应的招投标手续,人民医院与九洲公司之前签订的两份合同未经特定程序,无法履行,对此人民医院已向九洲公司作了说明。
人民医院提交了其与百竣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一份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系人民医院与百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当中的一部分,且该合同业已经建设部门备案(合同正文第2页),九洲公司与人民医院之间无合同关系。
九洲公司对于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人民医院与百竣公司之间的事九洲公司不参与,九洲公司实际施工了人民医院的中心供氧、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工程,工程款至今还有42万元没有给付九洲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6日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即本案被告人民医院的原称)与九洲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心供氧、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安装合同书》、2012年8月25日人民医院与九洲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中心供氧、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人民医院将其当时在建的办公楼的中心供氧、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安装发包给九洲公司施工。
2011年10月20日,人民医院与百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一份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人民医院将其内科楼工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百竣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总承包(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照、消防喷淋、通风及排烟、弱电、消防),合同价款27790308.12元,工期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于2012年7月30日在集贤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2013年6月10日,人民医院与百竣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人民医院将其内科楼配套设施项目也发包给百竣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手术部装饰工程、手术部基本工程、净化空调及自动控制系统、手术部电气照明工程、手术部弱电工程、手术部医用气体工程、手术部给排水系统、内科楼配套设施玻璃幕、内科楼中心供氧吸引、呼叫对讲、配电系统及钢结构栈桥工程,合同价款6544895.21元,工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20日。
2013年8月1日,百竣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了《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安装分包合同书》,约定由百竣公司将人民医院内科楼建设工程中的中心供氧、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安装分包给九洲公司,合同价款为1012180.2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料。
另查明,九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空气净化工程施工,通讯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金属材料(稀有贵金属除外)批发、零售,Ⅱ类医疗器械制造、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九洲公司与人民医院就人民医院的中心供氧、吸引、呼叫及床头配电系统的安装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百竣公司就上述案涉工程另行签订了分包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九洲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是百竣公司承包了人民医院的建筑施工工程,并由百竣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九洲公司,百竣公司也向九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2180.29元。而人民医院亦主张,其与九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人民医院与百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人民医院是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发包给了百竣公司。故可以认定,九洲公司与人民医院之间的施工合同在九洲公司与百竣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已变更为九洲公司与百竣公司之间的新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九洲公司与百竣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人民医院与九洲公司之间已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九洲公司如认为其尚有应得的工程款没有收到,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百竣公司主张权利。现九洲公司向人民医院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0.83元,减半收取计4785.42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九洲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洪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