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422民初149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同心县预海镇党校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马兴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定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下剩劳务费293522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玉兴公司西吉县马建至王坪四级公路(八标段)项目代理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玉兴公司承建的该项目混凝土路面提供劳务,混凝土路面价格每平方米17元,每月按混凝土路面进度付60%的劳务费,余款待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9月27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56522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000元,并替原告向曹小平支付了人工工资60000元,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93522元未支付。
被告玉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玉兴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发包,被告玉兴公司承建的西吉县马建至王坪四级公路(八标段)的混凝土路面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结算,被告玉兴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56522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000元,并替原告向曹小平支付了人工工资60000元,下剩劳务费293522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玉兴公司(被告**作为代理人签名)签订《合同》并结算,虽没有加盖被告玉兴公司公章,但系被告**在被告玉兴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玉兴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玉兴公司负担。原、被告就劳务费形成”结算清单”,即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虽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但还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玉兴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93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935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88元,由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学文
审 判 员  马天升
人民陪审员  张 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