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申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马兴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虎,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长春,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梁长仁,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一审被告:马习亮,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长春、二审上诉人梁长仁、原审被告马习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梁长仁与吴长春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吴长春在诉状中称:其工种为大工,每天工资140元,同时负责驾驶车辆拉运材料,每天工资140元。如按吴长春在诉状中所称其既是大工又是驾驶员,每天工资应为280元,未付劳务费应为11200元。但在一审庭审中吴长春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其在工地上从事工种为大工,参照其他工人工资为每天140元,其主张未支付40天劳务费为5600元,就该问题法庭向其核实时其明确表示其工种为大工。庭审中玉兴公司就其在诉状中陈述的既是大工又是驾驶员向其核实是否属实时,其又称属实。吴长春就劳务内容前后陈述矛盾,其陈述不具有可信性。为证明该事实,玉兴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各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均未予采信,吴长春也没有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明其与梁长仁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吴长春在涉案工地进行人员安排,负责工地的施工,该认定既与吴长春在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因此认定梁长仁与吴长春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吴长春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缺乏证据证明。如前所述,吴长春就其劳务内容前后陈述矛盾,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受雇于梁长仁。从梁长仁承包工程的范围看,其承包内容为劳务分包,机械设备及材料运输都由发包方承担,施工过程中不需要再雇佣驾驶员驾车拉运材料。如按吴长春所述其驾驶车辆拉运材料,按照一般常理车辆也该由梁长仁提供,但吴长春是驾驶自己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事故,没有证据显示其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出租于梁长仁工地。一审法院在认定吴长春驾车的目的时,以通过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可能性较大,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从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纯属臆断。吴长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能够显示吴长春向梁长仁提供劳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驾驶车辆是为梁长仁提供劳务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玉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审被告梁长仁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长仁与吴长春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劳务雇佣关系。一、二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判令梁长仁与玉兴公司赔偿吴长春各项经济损失。玉兴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梁长仁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玉兴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梁长仁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玉兴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玉兴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锋
审判员 张娜瑞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