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兴东,系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虎,系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
上诉人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其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韩少华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 记 员 董宁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