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5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
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预海镇党校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实收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马宏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