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2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梁某,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750844202G
法定代表人:马某。
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梁某、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2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梁某、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103944.07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合计106404.07元。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梁某、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106404.0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