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兴东,系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马习亮,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公司)、马习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鹄,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原审被告马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宁0221民初50号判决,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砌筑工程是***、***共同承包的,因工程较小故签订承包合同合时***未在合同上签字,且施工的工人均是***找来的,具体的施工项目也是***安排的,故***和***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关系;2、***承包的工程只是劳务分包。工地上的一切机械、运输车辆、原材料都是玉兴公司提供,根本无需***使用自家的车辆为工地拉运砂石,而且车辆翻车时,车上也没有拉运砂石的迹象。***称其驾驶车辆是为了给工地拉运砂石,但是翻车时车辆行驶的方向也不是去拉运砂石的方向,故***驾驶车辆并不是为工地拉运砂石;3、***从平罗县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调查笔录和***个人住院病案、医疗保险中心报销核定表中***均表述其事故是因驾驶农用车为自己家拉土时发生的,***多次要求法院到现场查看地形,而原审法院却未到现场仅以发生事故的时间和方向就判断***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可能性较大从而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计算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目前居住在城市,但一审法院仅以其日常的主要收入来自农田收入就以农、林、牧、副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就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明显与误工费的计算相矛盾;***驾驶自家没有审验的四轮车发生翻车事故,原审法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是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但却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习亮辩称,1、马习亮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马习亮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2、***在上诉中没有涉及马习亮,对其上诉请求不做答辩。
玉兴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344.78元【其中医疗费162699.38元;误工费46200元(330天*140元);护理费4000元(4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5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1190.4元(25186元*20年*32%);支付劳务费5600元,减去已支付11万元,下剩277344.78元】;2.请求依法判令玉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玉兴公司、马习亮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玉兴公司中标平罗县2015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的工程,2015年11月18日,某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玉兴公司签订《平罗县2015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合同文件》,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玉兴公司。后玉兴公司又与马习亮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马习亮,马习亮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马某,马某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丁某某,***从丁某某处承包了该工程中的某砌筑工程,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劳务合同》。
此后***组织工人在工地上实际施工。2016年4月17日14时许,***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工地发生翻车,***被压在车下,其他工友将其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不张、Ⅰ型呼吸衰竭、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小角骨折、左锁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因伤情严重先后转院到宁夏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39天,后出院在家疗养。***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0000元,此后***多次找到***及玉兴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照***的指示从事工作,***按日支付劳务工资,***与***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其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该工程是由***向其介绍,由其与丁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但是***系合伙承包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且通过***提供的劳务合同及玉兴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丁某某证实,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可以认定涉案的工程是由***承包的,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通过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56479.38元;关于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依据2017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且依照***提供的平罗县租赁型保障房实物配租租赁证、宁夏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计算,但因其没有固定收入,且其在外打零工的时间不能确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的治疗时间及伤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0天,即240天×115.34元/天=27681.6元;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依***治疗的实际情况,***主张40天,每天100元,共计4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天×100元/天=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1081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复印费55元,有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费56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05634.38元。***抗辩称***是在给自己家拉土,导致翻车的理由,本案中双方申请的证人均证实***在涉案工地进行人员安排,负责工地的施工,在事故发生的时间,***上午也在工地,下午开车行驶的方向与涉案施工的工地属于同一方向,时间也属于正常的上工时间,虽然其驾车的目的现在双方存在争议,但是通过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可能性较大,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从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与***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任何安全措施驾驶四轮农用车,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自身也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3944.07元,***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110000元,还应支付103944.07元。玉兴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并在工程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权利义务,存在过错,故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习亮从玉兴公司处承包了平罗县2015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工程,此后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马某,***与马习亮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主张马习亮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944.07元;二、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由***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玉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2、***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玉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主张其与***不是劳务雇佣关系而是合伙承包的工程,但***与丁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仅有***的签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系合伙关系;***主张***发生翻车事故时不是为工地拉运砂石而是为自家拉土所致,但庭审中***认可涉案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涉案工地工作,***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下午上工时间,事故地点位于***家到涉案施工的工地之间,***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可能性较大,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吴成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正确,***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问题,***是在为***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在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无证驾驶四轮农用车,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自身存在过错,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判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玉兴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并在工程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的主要收入来源系农业收入和打零工收入,但因其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于2014年7月居住于城镇,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明确规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韩少华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 记 员 董宁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