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422民初2481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同心县预海镇党校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马兴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定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玉兴公司西吉县马建至王坪四级公路(八标段)项目代理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土砂每方60元、中粒砂90元、石子95元,付款方式为土砂拉到3000方结算一次,付总价60%,中粗砂、石料各拉到1500方结算一次,付总价70%,余款拉完后一次性结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石料,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截至2015年9月27日尚欠原告材料款939000元。2015年9月27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德强账户转账889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向原告***付现金和转账共5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100000元。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受理裁决。
被告玉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发包,被告玉兴公司承建的西吉县马建至王坪四级公路(八标段)提供石料。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结算,被告玉兴公司欠原告石料款939000元、借款100000元,共计1039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付款889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欠石料款100000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求。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被告玉兴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并以被告玉兴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玉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玉兴公司应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玉兴公司支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石料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学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效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