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市***区柳泉乡柳泉街道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一组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市利通区扁担沟镇西沟沿村六队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市同心县预海镇党校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4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4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改判***工程款101920元及其利息32512.4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与***应当连带支付***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l、泾源县香水河卧龙山水库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分两期工程施工,并且由两个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建设施工。第一期工程于2008年8月开工至2009年9月竣工,**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第二期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至2012年9月竣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将其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法对合伙人出资、合伙事务管理、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均有明确规定,且有法条明文规定必须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协商一致订立合伙协议证明双方合伙施工,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供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合伙关系,无任何根据。理由:第一、97号案件原告***提供证据均属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7月19日期间收料单据,从时间观念及事实情况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期工程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该案再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第二期工程属双方合伙关系,故(2016)宁04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第二、该案庭审中,上诉人辩解第二期工程双方并未合伙施工,一审法院要求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没有合伙施工故无任何证据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依据证据分配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合伙协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否则由***承担不利后果。第三、被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欺骗一审法院,以混淆两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其目的是隐瞒真相,蒙混过关以达到借助司法手段让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债务。况且此***内容也无法反映双方在第二期工程属合伙关系,该***已明确载明***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四、上诉人收到97号案件判决书后,上诉人与***协商以实际事实情况,上诉人只支付第一期工程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工程款,即2008年l0月9日至2009年7月19日的相关工程款,剩余属于被上诉人***支付,由***自己向被上诉人***索要,故上诉人对97号案件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以(2016)宁04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第二期工程双方属合伙关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属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根据。3、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审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已**清事实,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其工程分包给***施工,故被上诉人***与***成立劳务合同。据*****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双方基于装载机施工,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上诉人***出具欠款事实凭证,欠款共计21692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15000元,下欠101920元,被上诉人***认可,但具体事实经过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施工期间并未存在与***口头约定施工,完工后也没有与其结算出具任何欠款凭证,也未向***支付任何欠款事实,同时这么多年***也未曾向上诉人索要过工程款。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在上诉人未参与实际施工,并未结算欠款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与***相互串通,讹诈上诉人财产的嫌疑。4、上诉人于2010年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均在***从事其他种植苗木及养殖事务,且有证人**、***等人予以证实。涉及第二期工程由被上诉人***一人施工,***、**买等人可以作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与***达成协议施工,完工后双方核算出具欠据,并履行部分,剩余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事实情况应当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不公,如果上诉人履行法院判决后再次向被上诉人***追偿,将造成上诉人诉累及不必要花费,且同时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辩称,干活是***找我的,已付的钱是***和***给我支付的,我也不知道他们是否合伙。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20元;2.并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按市场报价月利率0.385%承担利息计132个月计51796元,共计本息153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泾源县香水河上游(靶场段)综合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施工,后被告***与***合伙施工。被告***、***将该工程的石头墙及沙土运转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内容为“今欠到***拉土费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2010年7月14日”,“今欠到***工程款共计陆万元整,欠款人***,并******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县香水河卧龙山水库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此外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4月14日结算装载机施工共计142小时,约定每小时260元,计36920元,共计2169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15000元,下欠10192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泾源县香水河上游(靶场段)综合治理工程的石头墙及沙土运转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169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15000元,下欠101920元,被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支付利息,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101920元为基数,从被告***与原告最后结算之日起即2012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及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的代理人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合伙实施泾源县香水河上游(靶场段)综合治理工程的事实,被告***、***应当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20元及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2512.48元(101920元×4.35%/12×88个月=32512.48元),以上共计134432.48元,并承担以101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份;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一份,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其中关于***装载机等费用由***个人承担,与***无关。***涉及的债权关系于该***签订前已经确定,直至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证言证明***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工程施工是2010年至2011年,该***是2015年书写,而且承诺的事项与案涉工程无关,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我不知情。对于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证人与本案上诉人是同村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案涉工程无关,并且也证明了上诉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的事情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书证***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6)宁0424民初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属同一证据,生效民事判决依据***提供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泾源县香水河上游(靶场段)综合治理工程中,双方属合伙关系,结合***书写的内容“本人***,与***入股合作承包泾源县水务局香水河(靶场段)治理工程,”并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能够证明双方在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泾源县香水河上游(靶场段)综合治理工程中,双方属合伙关系,***对双方在合伙中所欠债务的承担及债权的归属进行了约定,约定***装载机费用由***承担。证人出庭证言只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对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泾源县香水河上游(靶场段)综合治理工程中是否合伙,证人并不知情。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泾源县香水河上游(靶场段)综合治理工程中是否是合伙关系的认定。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宁0424民初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结合***协议的内容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泾源县香水河上游(靶场段)综合治理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对于在合伙关系中对外产生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中约定***装载机费用由***承担,但合伙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一审确认双方属合伙关系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诉讼时效并未提出抗辩,二审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认为,***涉及的债权关系于该***签订前已经确定,直至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上诉前就存在,且在上诉人之前涉案中该证据被生效判决确认,不属于新证据,***对***不知情,且被上诉人***给***出具的欠据对债务偿还并未约定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请求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