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03民初2845号
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局”)诉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预制板款30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区***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混凝土预制板,合同价款为4495968元,同时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工程结束后,*****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被告供应的二标段预制板款共计2734086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已向被告支付3034086元,多支付300000元。被告对多支付的工程款至今未予返还。另外,**市国土资源局***分局机构设置变更为**市***区自然资源局。
被告宁***公司辩称,第一,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多支付30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预制板,合同价款为4495968元,按照项目整体进度拨付工程款,并约定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核算实际供货量后最终确定价款为3034086元。该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价款以第三方审定结果为结算依据;第二,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以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多支付的合同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所做的审核报告要经过各施工方的复核与确认,但是,被告对二标段预制板供货情况所谓的审核并不知情,也未在审核报告的定案表中签字**,故对***公司对二标段预制板供货情况的审核不认可;第三,即使原告单方依据该审核报告认定预制板的价款,但因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公司的审核报告应当是2012年7月份出具的,该时间距离原告起诉已近8年,这期间原告也没有就该买卖合同价款与被告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过所谓的多支付的预制板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发票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最终以实际供货为准,但该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供应混凝土预制板的价款应当以最终的审计结果为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012-54号***区***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预制二标段),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预制板,根据协议约定,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该审核报告,仅为原告单位的一种行政审核,不应作为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且该审核报告的定案单中,并无被告方签字或**,故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双方之间供应预制板款的付款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关于催要2010年度***土地平整项目预制二标段、2009年***高效节水补灌项目五标段超付工程款的律师函,被告质证其并未收到该律师函,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律师函已经向被告送达,故不予认定;(2021)宁03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能够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的价款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7日,被告宁***公司中标原告***区自然资源局2010***区***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混凝土预制构件1.2万方)。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的***区***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提供混凝土预制板1.2万方。合同价款为4495968元,并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陆续供货。原告按照进度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034086元。2012年,原告委托宁***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区***土地整理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本案所涉的二标段(预制板)工程造价为2734086元。现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多支付了3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工程提供预制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4495968元,但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现原告以其单方委托所作的审核报告作为依据,认为被告供货量为2734086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预制板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审核报告仅能作为行政机构内部审核监督的依据,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且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双方价款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实际供货量为依据,而审核报告中审核的量并无被告签字或捺印,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供应预制板的供货量的依据,原告以该审核报告的结论证实实际供货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