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市***区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市***区自然资源局上诉称,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及认定问题发生的纠纷,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且因被上诉人未退还超领工程款而使得原建设合同仍在履行之中。案涉的建设工程位于位于**市***区划内,应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区石炭沟、***高效节水补灌项目(五标段)、***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属于无法律根据而一方得利、另一方利益受损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其次,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发包方要求承包方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不涉及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价款经最终结算且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审理需要对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审查认定,故本案的案件性质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本案由同心县人民法院管辖,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海法
审判员 马 媛
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